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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诉确山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周老庄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确政(2014)22号决定,将位于袁棚村黄路沟水库东南,尖石岭南坡至高楼山南沟,其四至边界为北至尖石岭分水;东至分水;南至高楼山南沟;西至地边(北半部),沟底(南半部),面积约为30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袁棚**民组(以下简称王庄组)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袁*村黄路沟水库东南,尖石岭南坡至高楼山南沟,其四至边界为北至尖石岭分水;东至分水;南至高楼山南沟;西至地边(北半部),沟底(南半部),面积约为300亩,该争议林地土改之前属黄路沟水库迁安户何*安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参加土改和四固定。1964年因黄路沟水库周边区域设为部队靶区,水库附近村民组迁移,其中朱庄、汪庄、马庄等村民组全部由当时迁安户组成,周*、袁*、王*、尚庄等村民组接收了部分迁安户,1965年春迁安工作完成后,当时的袁*大队召开由大队干部,各队队长会计参加的会议研究迁安后的地,山林分配问题,当时决定争议的尖石岭南坡调整给了人多林少的王*生产队。山林调整后至1980年袁*大队组织全村群众在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荒山上植树造林,八十年代后期王*组部分群众在争议林地上种植了松树,现仍有部分保存,“林业”三定时期,王*村民组将争议林地作为自留山分给了本组部分村民,1983确山县政府为其颁发有《自留山(坡)使用证》,2008年,王*村民组将自留山以外的争议林地承包给本组的两户村民承包经营,同时对山上的树木进行了抚育采伐,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因确权勘界引发周*庄村民组与王*村民组对争议林地权属争议。2013年3月,周*庄村民组向石滚河镇政府反映王*村民组长期霸占周*庄组位于尖石岭的林地,要求归还,石滚河镇政府于2013年4月向县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依法确权,2013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成功,被告确山县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确政(2014)22号《关于石滚河镇袁*村周*庄村民组与王*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关于石滚河镇袁*村周*庄村民组与王*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周*庄组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4)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周老庄村民组的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所登记的尖石岭林地,其四周边界均描述为上分水、下水沟,并没有指明是尖石岭南坡还是北坡,尖石岭南北坡地形都是上边为分水岭,下边为分水沟,南坡为争议区,北坡已归原告所有,北坡林地不在争议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责任山证书登记林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是争议区域,即尖石岭南坡,且原告责任山证书、自留山(坡)证没有提及林地的另一部分,即高楼山,而本案第三人王庄村民组提供的自留山(坡)证显示尖石岭、高楼山,且尖石岭与高楼山相毗邻。因此被告在处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时,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并在调查、勘查的基础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坡)证作出确政(2014)22号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周老庄村民组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要求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庄组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林地属于迁安户何保安所有,何保安被安置在周*庄村民组,其林地当然属于周*庄组。被上诉人王**《自留山(坡)使用证》明显造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和王庄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根据上诉人周*庄组提供的承包责任山证书、自留山(坡)证没有显示争议林地的关键一部分即高楼山,而被上诉人王老庄组提供的自留山(坡)证显示尖石岭、高楼山,且尖石岭和高楼山相毗邻。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庄组提供的自留山(坡)证书造假的证据不足,认为何保安被安置在周*庄组,其林地当然属于周*庄组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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