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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确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3日向陈**颁发了确林权证字(2007)第023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陈**,座落确山县竹沟镇李楼村上沟组的40亩(东至路,西至沟底北段与陈*交界,南至沟底,北至与花门尖南沟);66亩(东至路,西至地边,南与陈小尿交界,北至沟);14亩(东与陈*付交界沟,西与祝庭学交界沟,南至分水,北至沟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陈*与第三人陈**系姐弟关系,二人均居住在确山县竹沟镇李楼村上沟组。2006年12月13日,陈**向被告县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要求将位于确山县竹沟镇李楼村上沟组的40亩(东至路,西至沟底北段与陈*交界,南至沟底,北至与花门尖南沟);66亩(东至路,西至地边,南与陈小尿交界,北至沟);14亩(东与陈*付交界沟,西与祝庭学交界沟,南至分水,北至沟底)的三块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陈**所有。被告县政府在对第三人的申请审查、勘界后于2007年1月23日向第三人陈**颁发了确林权证字(2007)第023号林权证,将第三人陈**申请的上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归陈**。

另查明,因原告陈*持有的确林权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中陈*的46亩林权部分的西边界与陈**持有的确林权证字(2007)第023号林权证中的66亩林权部分的西边界重叠(均为西至地边),导致两份林权证交叉重叠,陈*的林权证将陈**的林权部分包含在内,造成了被告县政府为陈*颁发确林权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并因此导致确林权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正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是争议林权证项下两块林地的相邻权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2006年就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本案中所涉及的林权证,但也仅是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所申请的林地四至界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经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签字确认,并依法对第三人的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原告作为自有林地与第三人的林地部分相邻的关系人,其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调查、勘界、公示等程序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该行为都不存在,仅是确认第三人林权登记表上自己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不能否认其它人在登记程序中的签名不是他人所签。也就是说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颁发确林权证字(2007)第023号林权证时的程序中存在有部分瑕疵,但这不足以导致该林权证被撤销。另外,对本案中第三人拥有上述林权证项下林权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否认,只是认为其中与自己已被撤销的林权证项下所拥有的林权重叠的部分是案外人陈**的,也就是说其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本案中的第023号林权证侵犯了陈*的权益,但原告并没有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本案行政行为损害的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第023号林权证项下的部分林权确属陈**的事实存在。原告称其对第三人林权证项下原为陈**的林木一直在管护,形成实际管理的事实,但没有证据予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即使该管护行为存在,也是其与林木、林地所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必然造成行政侵权事实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确林权证字(2007)第023号林权证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确林权证字(2007)第023号林权证时并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林权或其它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3日为第三人陈**颁发确林**(2007)第023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可争议的重叠部分是陈*的林权证,而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陈*拥有所有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申请林地四至界限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颁证程序严重违法。同样的行政行为,同样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确山县政府颁发的确林权证字(2007)第023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撤销的确林**(2007)第024号林**,因该林**登记错误,侵犯了被上诉人陈**的林权。二、确林**(2007)第023号林**,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颁证结果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认为争议部分林地为案外人陈**和争议林地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县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对涉诉争议林地原属于案外人陈*所有予以认可,其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陈**颁发确林权证字(2007)第023号林权证侵犯了陈*的权益,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林权证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颁证时,对陈**所申请的林地四至界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经相关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并依法进行了公示,但对签字确认是否属于相关利害关系人本人所签没有核实清楚,存在程序瑕疵。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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