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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常庄镇徐楼村一组与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平县常庄镇徐*村一组(以下简称徐*村一组)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遂平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颁发的遂国用(2011)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7月20日向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变更诉讼起诉状副本及向第三人裕**司送达了变更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一组组长唐**及代表人唐*、唐*、唐**、唐**、唐**,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裕**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9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有限公司颁发遂国用(2010)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遂上公路北侧(徐楼),用途: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国有划拨;使用权面积:1974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村一组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裕**司、豫**司以二百万元违法转让一组土地给魏**,一组居民才知道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9日在未征得一组居民同意的情况下,违法为裕**司颁发了遂国(2011)第130号土地使用证,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裕**司颁发的遂国(2011)第130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裕**司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土地管理法》第8、10、14、15、46、47条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土地征收公告办法》第7条,证明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征收也没有公告。3、2015年6月8日徐*村委证明,证明裕**司土地证所占是一组的土地。

被告辩称

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1、该宗地原为常庄乡徐楼村曹庄一队耕地,1990年经批复征用并划拨归常**所使用,经计委下文批复同意,由常**所拉围墙进行设施经营建设,2002年为土地使用权人常**所办理了土地登记,颁发了第23-12-03土地使用证。2、2008年7月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下发关于遂**食局下属企业改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决定,将原遂**食局下属的常**所等24个购销企业使用的42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由改制后的遂平飞**限公司使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8年12月,遂平**源局根据飞**司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土地登记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后,就该宗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为飞**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经相关部门批准,对飞**司收购重组,设立裕**司。县政府作出遂政土(2010)45号文,收回原飞**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给裕**司使用。2010年8月19日,遂平**源局根据裕**司的申请和提供的土地变更登记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就该宗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为裕**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对该宗土地经过征收、划拨、土地登记、变更登记等一系列程序,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正当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二、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撤销县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二、程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及履行相关程序的证据,土地登记受理通知书、土地登记收件单、裕**司的土地登记申请、裕**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飞**司的原土地证材料、地籍调查及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证明土地登记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颁证程序合法。三、事实依据:1、1990.8.1遂计经基字(90)第25号通知、常**所与徐楼一队征用土地协议书、1990.9.17划拨土地通知书、1990.9.17遂土征字(90)第39号关于常**所征用土地批复、常**所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1990年已经批准征用,并为常**所办理土地使用证。2、遂平飞**有限公司申请、地籍调查、审批表、遂平飞**限公司土地使用证、2008.7.1遂政土地2008)38号决定、飞**司企业营业执照、遗失证明,证明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飞**司。3、裕**司申请、地籍调查、审批表、遂平飞**限公司土地使用证、裕**司企业营业执照、飞**司房屋所有权证、2008.10.16遂政(2008)83通知、2008.10.31驻市国资文(2008)62号批复、2010.6.24遂政土(2010)45号决定、裕**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因企业重组收购,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裕**司。

第三人裕达公司庭审中口头述称:争议的土地1990年已被依法征用,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告与争议土地不存在利害关系,由于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多次,被诉行政行为也是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政府的颁发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但认为《土地征收公告办法》不适用本法。证据3村委证明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征收行为违法,90年征地协议无效,没有征得村民同意,是个人行为,不是村民组的行为,以征地协议为基础进行的征地审批行为、颁证行为均为无效。地籍调查没到现场,没有进行公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系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土地是徐楼村一组,与该土地原是徐楼村一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事实依据中征用土地协议系原双方当事人签订,没有依法被确认无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相关的征用土地批文及企业变更的相关文件,因系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批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原为常庄乡徐楼村一组耕地。1990年8月17日常庄粮所与原徐楼第一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面积2.97亩。同年8月1日遂平**委员会作出遂计经基字(90)第25号《下达九0年第八批零星土地计划的通知》,同意常庄粮所项目建设。1990年9月17日遂平**管理局作出遂土征字(90)第39号《关于常庄粮所征用土地批复》,同意征用常庄徐楼第一生产队耕地2.96亩,作为建收购点用地,并将土地划拨给常庄粮所。2000年5月30日常庄粮所申请土地登记,土地部门经地籍调查、审批,为常庄粮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440.36平方米。2008年7月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下发遂政土(2008)28号《关于遂**食局下属企业改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决定》,将原遂**食局下属的常庄粮所等24个购销企业使用的42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由改制后的遂平飞**限公司使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8年12月,遂平**源局根据飞**司的申请、原土地使用及提供的相关土地登记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为飞**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974平方米(因修路南至占用部分)。2008年10月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2008)83号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委员会(驻市国资文(2008)62号批复),同意对原设立的飞**司收购重组设立裕**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2010年6月24日遂平县政府作出遂政土(2010)45号决定,收回原飞**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重新划拨给裕**司使用。2010年8月19日,遂平**源局根据裕**司的申请和提供的土地变更登记材料,经过调查、审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为裕**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为徐楼村一组集体土地,1990年徐楼村一组与常庄粮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征用,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土地,并划拨给常庄粮所作为收购用地使用。后因企业改制和企业重组收购,本案涉及的土地几经变更为飞**司和裕**司,并一直使用至今。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企业变更批文,为第三人裕**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事实清楚。原告徐楼村一组认为土地征收行为无效,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涉及土地征收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徐楼村一组要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裕**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楼村一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楼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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