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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办事处、泌阳**总公司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分别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办事处、泌阳**总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泌阳县人民的委托代理人崔**,泌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刘**,泌阳**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原告系马**的妻子,马**于1958年9月参加工作,在泌阳县地方国营竹木厂任车间会计及保管,后该厂转入县手管局竹业社,马**任主管会计,1962年调任马**铁业社任主管会计,1973年调入原泌水镇工作,后被泌水镇政府指派到城关镇编织厂任主管会计,1982年被泌水镇政府指派到泌**筑公司处任主管会计至2000年被别人接替,马**自1982年至2014年9月20日死亡,一直在被告处工作。马**死亡后泌**筑公司只支付了5000元的丧葬费,根据**劳社养老(2007)36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马**的丧葬费应为8072.25元,对于20个月的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07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538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22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原告失去供养条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行政诉状后,针对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及时安排办事处查找马**的人事档案资料及相关信息,均没有查到马**属于泌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料。马**生前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泌**办事处称答辩:没有查到马**属于古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料。马**生前与古城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泌阳**总公司答辩称:一、郭**起诉主体不对。泌**公司于2001年8月已合并到泌阳**总公司,变更为泌阳**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企业资产已投入到泌阳**总公司,所以,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调整。二、马**到泌**筑公司当会计是古城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人民政府、泌水镇人民政府)下派人员,公司给马**发的钱只是补助。1985年-1986年的企业职工工资制度改革人员花名册人员是城关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泌**公司从1997年以后业务很不景气,没发工资,所发的钱都是补助,依靠几间门面房的房租收入平均分配。最高时发到1200元。处理丧葬、遗属补助最高就是5000元。三、马**生于1933年,1993年到60岁退休年龄,马**生前所在单位是企业,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能不能享受政策规定由法院斟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提供的证据是其丈夫马**1985年至2014年期间的企业职工工资调整上报审批表及工资发放花名册,从原告郭**提供的证据看,1985年至1987年,马**的工资调整是由原泌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管理,马**系原泌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从1988年至2014年马**去世,马**的工资调整均是由原泌阳**筑公司管理,并在原泌阳**筑公司领取工资,马**系原泌阳**筑公司职工。马**去世后,原告郭**要求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和泌阳**办事处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马**去世前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原告郭**针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和泌阳**办事处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成立。二、马**与原泌阳**筑公司虽然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原告郭**针对被告泌阳**总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当。至于涉及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问题,原告郭**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三、原告郭**及被告泌阳**总公司认为马**是原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下派到原泌水镇建筑公司的人员,但所提供的证据与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马**去世前是泌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综上,原告郭**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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