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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当月10日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向第三人王**颁发了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座落东方红街东段北侧(市民大队);地号338;图号0303;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10.3M2;其中独用面积210.3M2;四至:东至史春山,南至路,西至王**、路,北至李玉山。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本案涉及的土地,自土改以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对该宗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在一起民事案件中才知道本案的土地证,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来源不明,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史义群、孙**、李**、李**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王**在涉案土地上栽树、种菜,一直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为王**颁发的本案土地证与原告不相邻,也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本案土地证是由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登记而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王**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土地变更登记申请;5.使用权人王**的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航拍图件;7.国土局审批事项受理单;8.王**与李**、李**的相临建房协议书;9.王**的房地产平面图;10.《土地登记办法》。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颁发的本案土地证是由王**的老证分割而来,与原告不相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述称,首先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提两点意见:1.原告的宅基地在泌阳县新兴北街路东,与第三人不是相邻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也有四邻签字,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邻宗地指界人李**、史**不是其本人所签,宗地草图与现状不符,没有显示有树木菜地;证据4中的身份证均为一代身份证,来源不合法;证据5是王**原来的土地证,我保留诉讼的权利;证据8中签协议的人与本案土地证四邻有出入;证据9房屋平面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没有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的。第三人王**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泌阳县政府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泌**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2原告虽然对指界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本案的土地证是由原土地证变更而来,四邻签字应对初始登记有实质性意义,宗地草图也仅是平面轮廓图;证据4一代身份证在2010年依法尚可使用;证据8是与四邻签订的涉及相邻权的建房协议,与本案颁证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为王**的房地产平面图,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除8、9号外的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及本案的土地原属泌阳**兴居委会所有,原告王**曾在涉案的部分土地上种菜、种树。后来涉案土地被卖给个人。2006年2月28日,第三人王**从他人手中购买取得包括涉案部分的土地,并办理了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20日,经第三人王**申请,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把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涵盖的土地一分为二,分别登记为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泌国用(2010)第201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26日,原告王**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知道本案的土地使用证情况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涉案部分土地上有原告王**种植的树木,原告王**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土地使用权人王**本人的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登记而来,事实清楚。从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实王**在争议部分地上种有菜和树,而不能证明原告王**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或相邻权。故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本案土地使用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王**的合法权益。原告王**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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