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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任**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2日为赵*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赵*;建设项目名称:住宅(翻建);建设位置:东大街南侧;建设规模:一栋两层(120平方米)限高7.5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东大街中段路南,该宅基地吴**、任**与赵*已发生纠纷数十年。2014年,吴**、任**因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事,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民法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以赵*在此居住至今已长达40多年,二原告持其父亲吴**“195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吴**、任**的诉讼请求。吴**、任**不服上**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吴**、任**的上诉,维持原判。吴**、任**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2015年2月10日,赵*向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缴纳了相关基金费用,提交了(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及(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并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上蔡县住建局依据相关材料,经过审核,于2015年2月12日为赵*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吴**、任**不服,向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住建局为赵*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任**与赵**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东大街中段路南,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上**民法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及2014年1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吴**、任**持其父亲吴**“195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其据此房产证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所主张的权益,应向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处理解决。虽然二人起诉上国用(2009)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还在中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申请),但上国用(2009)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而来,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赵*。上蔡县住建局在赵*合法使用的土地上为其所翻建房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侵犯吴**、任**的合法权益。二人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任**不服上诉称:赵*居住使用的土地来源不合法,系吴**等人应当继承的土地,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及颁发的房产产权均存在争议,且分别裁定中止审理中,现仍未恢复审理;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赵*颁发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上蔡县住建局为赵*颁发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诉称的理由不成立。1、赵*的土地来源合法,有法律认可的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所认为的争议已经(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法律上的定纷止争,且已生效;3、上诉人所说的其他争议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证据予以认可。上蔡县住建局为赵*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颁证过程不存在任何瑕疵,程序合法正确,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赵*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房屋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侵犯上诉人吴**、任**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吴**、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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