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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委铁西组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委铁西组(以下简称铁西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西组负责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王*,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圈桥沟组(以下简称圈桥沟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5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圈桥沟组;被申请人铁西组。经调查,争议地四至:东至坡地河,西至小路,南至松坡与麻栎界小路,北至圈桥沟至核桃园小路(西头—小庙)。纠纷范围内主要树种为松树。该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圈桥沟组陈**所有。土改后此坡分给本组陈*(已故)。1957年归瓦房沟生产队(瓦房沟与圈桥沟同为一个生产队)。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该坡划入大队林场范围,并于1971年左右种上松树,由村委林场管理。1990年林场解散后,由铁冲村委安排人看管。2005年村委声明:组建林场时征用哪组的林坡仍归哪组所有。村委将该林坡退还给圈桥沟组(1981年瓦房沟与圈桥沟又分为两个组),自此由圈桥沟组村民陈**管护至今。综合调查情况,该林坡在土改时归圈桥沟生产队的陈*所有。“四固定”时荒坡地没有参加“四固定”,土改是谁的还是谁的,村委声明后该林坡由圈桥沟组看管时,其他村民组并无异议。铁西组虽称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林地固定给本组,但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决定:圈桥沟组与铁西组争议林坡35亩应归圈桥沟组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圈桥沟组提出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认申请;同年9月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并通知铁西组进行答辩;同年9月21日,泌阳县政府派出泌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了争议的范围、面积和四至界点,绘制了等高线图。勘查人员、春水镇政府干部、春**冲村委干部、申请方代表陈**等、被申请人铁西组代表曹**均到现场并在勘查笔录上签字认可。泌阳县政府收集了证人证言,对宋**、宋**、宋**、宋**、宋**、曹**、曹**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争议林地自解放后土地改革以来的使用权变化过程,并证实1971年由村委组织栽植树木,1995年村林场解散后由圈桥沟组管护至今。泌阳县政府还收集了1991年陈**与村委签订的林业管护责任制书。

2014年6月5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情况和法律规定,就铁西组和圈桥沟组之间的林权林地纠纷作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该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圈桥沟组陈**所有。土改后此坡分给本组陈*。1957年归瓦房沟生产队(瓦房沟与圈桥沟同为一个生产队)。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该坡划入大队林场范围,并于1971年左右种上松树,由村委林场管理。1990年林场解散后,由铁冲村委安排人看管。2005年村委声明:组建林场时征用哪组的林坡仍归哪组所有。村委将该林坡退还给圈桥沟组(1981年瓦房沟与圈桥沟又分为两个组),自此由圈桥沟组村民陈**管护至今。综合调查情况,该林坡在土改时归圈桥沟生产队的陈*所有。“四固定”时荒坡地没有参加“四固定”,土改是谁的还是谁的,村委声明后该林坡由圈桥沟组看管时,其他村民组并无异议。铁西组虽称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林地固定给本组,但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决定:圈桥沟组与铁西组争议林坡35亩应归圈桥沟组所有。铁西组对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铁西组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泌阳县政府以在勘查、调查中的实际情况,对于争议林坡的使用权确定给圈桥沟组,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当。铁西组提出泌阳县政府调查的证人、被询问人证实的情况虚假,并无充分依据;铁西组提出泌阳县政府只收集了对圈桥沟组有利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泌阳县政府在调查中,不仅对铁西组提供的证人信息进行了调查,对铁西组的村民组长曹**也进行了询问,曹**同样认可争议地一直是圈桥沟组的陈**在管护;铁西组提出争议地是1976年春栽植的树木,而泌阳县政府认定的是1971年春,事实错误,从铁西组、泌阳县政府、圈桥沟组三方递交的证人证言、调查材料看,无论是1971年,还是1976年,当时的大队都存在号召和组织群众植树的情况,由于争议地当时属于荒坡,或是分片栽植或是存在补植,现在不能彻底查清,但其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铁西组提出泌阳县政府适用法律错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并不存在第二、三款,泌阳县政府适用该法条时,正确的用语应当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二)、(三)项,属于适用法律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处理结果的合法性。综上,铁西组要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铁西组要求撤销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西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林地于1962年参加了“四固定”,1990年铁冲村林场解散后,争议地上的林木仍有村集体统一管理,2005年村委退还林地时,退还给了上诉人的村民管理。2、泌阳县政府林地确权程序违法。只采用第三人方的意见。3、2005年后陈**看管林地不能视为林地权属的归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林地解放前后均由圈桥沟组成员经营管理,1964年包括争议林地在内成立林场,1990年林场解散后由圈桥沟组的陈**看管,2005年村委声明:组建林场时征用哪组的林坡仍归还哪组所有。争议林地仍由陈**看管至今。而铁西组称争议林地参加了“四固定”,却没有任何证据。另外,政府调查组对争议双方均进行了调查。鉴于以上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圈桥沟组答辩称,在1964年成立林场时争议地划给林场了,之后由我组人员看管,一直到2005年还给各组,还是由我组看管。“四固定”没有固定争议山坡。这就是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看,本案涉及的林地在成立铁冲大队林场前由被上诉人圈桥沟组管理,铁冲大队林场解散后,铁冲村委决定原征用各组的林坡仍归各组所有,该林地仍有被上诉人圈桥沟组管理,上诉人铁西组对该事实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铁西组认为本案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了铁西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铁西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铁西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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