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汝南县人民政府、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吕**,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廖**,第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喻*,第三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为殷*颁发汝宁镇字第2982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殷*,座落汝宁镇北门北段,结构混合,层数3,建筑面积449.18平方米,用途营住。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殷*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来宅基地的基础上翻建了楼房。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殷*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后来第三人殷*在未经产权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告审查不严,错误办颁证,把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殷*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为殷*颁发的汝宁镇字第2982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对行政辖区内房产登记的权利。原告张**在2013年与殷*离婚案中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其就应当知道被告为殷*颁发的汝宁镇字第29820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如今再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效。被告为殷*颁证依据殷*的申请、身份证、集资交款发票,证明土地来源合法,城镇建筑许可证经审查批准为殷*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殷*答辩称,该案的房子是殷**的,我没有给他钱,他当时是借钱集资盖的,因为他工作忙我帮他办理的房产证的手续。原告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殷*答辩称,我父亲代理我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我认可没有异议,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现在的汝宁镇字第2982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因登记错误从汝宁镇字第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来的,该证是我1998年借款集资盖的,和原告王**及我父亲殷*没有关系,有借款的证明人。原告张**起诉撤销没有理由,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殷*于1997年7月10日集资建房,后经申请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办理了汝字第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殷*,座落汝*镇北门北段,坐向西,结构混合,层数3,建筑面积289平方米,用途住宿。2009年因坐向、面积、用途登记错误,殷*向汝南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3月5日为殷*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汝*镇字第2982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殷*上述房产证项下的房产系其集资建房,即不涉及殷*老宅基,又不涉及殷*、张**的原夫妻共同房屋。原告张**于2015年起诉殷*汝字第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发现该证已经变更为汝*镇字第29820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撤回起诉。于2015年5月14日又以第三人殷*擅自处分了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告错误把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殷*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殷*颁发的汝*镇字第29820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政府为殷*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二、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与殷*离婚案中就应当知道被告为殷*颁发的汝宁镇字第29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张**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第三人殷*集资建房经审查批准颁发了房产证,后因登记错误变更登记,颁发了被诉汝宁镇字第298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项下的房产并不涉及殷*、张**的原夫妻共同房产,没有侵犯原告张**的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张**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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