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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有福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赔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3月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5)2号不予赔偿决定认为:王**申请划拨宅基地之前,应先申请乡、村调整土地,王**隐瞒了没有调整好土地的事实,并且不执行和王**、王**已经协商好的协议,导致王**房屋被拆除,属王**自己原因造成,因此,县政府不应对王**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负责。鉴于王**土地证已被撤销,可以将王**办证费用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决定:对王**的办证费用予以退还,对王**申请200000元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

原告王**起诉称:一、原告系正阳县新阮店乡王李村王竹园21号村民组村民,经原告申请,2007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正集用(2007)字第07014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王李村四区的27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三间平房及一间厨房并在此居住。2009年11月11日,正**民法院作出(2009)正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了正集用(2007)字第07014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2011年2月2日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民法院依据一、二审行政判决,作出了(2011)正*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原告拆除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三间平房及一间厨房。原告未拆除,2014年12月10日,正**民法院将原告的三间平房及一间厨房予以拆除,现原告无处居住。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依法撤销,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撤销而造成的,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上行决字(2015)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予赔偿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履行了批准手续,由于原告与原土地承包人未协商好土地调整,造成土地证被撤销,因此,县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不予赔偿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2、王**土地登记档案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农村划拨宅基地审批表,证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3、王**与王**签订的建房占地协议,证明王**未按协议履行导致房屋被拆除。4、法院判决二份,证明双方行政诉讼过程以及所查明的建房、占地、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事实,房屋被拆除的责任不在政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是因为政府颁证行为违法才导致土地使用证被撤销,责任在于政府。至于与王**签订的协议,并不导致办证行政是否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王**以集体搬迁需要宅基地为由,申请宅基地。经乡、村同意后,新阮店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将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王李村王竹园组的集体土地,村民王**、王**承包地中270平方米划拨给王**作为宅基地。2007年3月20日,王**以此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6月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了正集用(2007)字第070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王**在建房时与王**达成协议:占用王**、王**的承包地建房,每年给付王**小麦700斤。王**房屋建成后,因没有按照协议给付王**小麦。2008年12月8日,王**、王**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1日,正**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以涉及的土地未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为由,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王**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2日,驻马**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王**土地使用证经法院判决撤销后,王**、王**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拆除王**在其承包地上的非法建筑物并赔偿损失费25000元。正**民法院作出(2011)正*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王**自行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法院判决后王**没有执行法院判决自行拆除建筑物。2014年12月10日正**民法院强制拆除了王**自建的房屋。王**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赔偿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20万元。2015年3月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决字(2015)2号不予赔偿决定,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王**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颁发的正集用(2007)字第070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违法被法院判决撤销,也导致了王**自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有一定的责任。正阳县人民政府认为不应对王**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王**自建房屋因被强制拆除存在损失,但王**未提供由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王**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5)

2号不予赔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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