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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高**、陈*、刘**因确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高**、陈*、刘**因确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高**、陈*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对刘**申请公开“1、南、北三里店村民宅基地是否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申报和批复文件。2、马庄村委大院大陈庄、郭彭庄、左庄、潘庄、马庄的耕地是否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和批复文件。”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的掌握范围。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建议您向三**事处、国土资源局、粮食局等相关部门咨询。联系方式:三河办事处:0396-7066496,国土资源局:0396-7022694,粮食局:0396-2780016”。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四原告以国内标准快件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1、南、北三里店村民宅基地是否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申报和批复文件。2、马庄村委大院大陈庄、郭彭庄、左庄、潘庄、马庄的耕地是否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和批复文件。”。其中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人信息”栏中,上面填写有原告刘**的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在申请人签名栏中四原告均签名。在“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栏中,四原告勾选项为“纸面”;在“获取信息的方式”栏中,四原告勾选项为“自行领取”。被告县政府在2015年1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对刘**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通知刘**领取。刘**于当天委托李**代为领取了该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的掌握范围。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建议您向三**事处、国土资源局、粮食局等相关部门咨询。联系方式:三河办事处:0396-7066496,国土资源局:0396-7022694,粮食局:0396-2780016”。四原告对被告作出该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被告仅向刘**一人进行了答复,没有对其他三原告答复。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县政府拒不依申请公开四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无依据,无理由,且违反相关规定,是典型的不作为。请求:1、责令被告公开三**事处所辖尚庄村北三里店村民组和马庄村南三里店村民组的宅基地是否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及征收申报和批复文件。2、责令被告公开三**事处马庄村潘庄组、左庄组、大陈庄组、郭彭庄和马庄组的耕地是否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及征收申报和批复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四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其公开所申请的信息无理由和依据,且违反相关规定,故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四原告中**和陈*居住地址为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二组,曹**和刘**居住地址为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一组。因此,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一、二组的相关土地是否被征收及征收的申请、批复等文件分别与原告曹**和刘**,高**和陈*的权益相关,四原告申请的其他村组土地及宅基地征收及批复等与四原告的权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四原告可以对该与其各自相应部分的信息公开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公开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本案信息告知书的职权,也应承担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四原告作为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权利人,其与被告征收所在村组的土地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土地被征收的相关信息。且该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征收土地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属于法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四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案中的政府信息时,虽然只有刘**在申请书上留下了电话及身份证信息,但在申请人一栏中,四原告均签名并按有手印,四原告均是申请人。因此,被告对四原告各自所在村民组的相关土地及宅基地征收情况均应当给予公开。四原告依法明确选择了“纸面”的指定提供方式,所以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四原告要求的方式提供书面的相关信息材料,并按原告选择的“自行领取”的获取方式通知四原告领取。但被告没有提供其按照四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提供方式提供了四原告所需信息的证据。所以被告没有向曹**、高**、陈*进行答复并仅告知原告刘**“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的掌握范围。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建议您向三**事处、国土资源局、粮食局等相关部门咨询。联系方式:三河办事处:0396-7066496,国土资源局:0396-7022694,粮食局:0396-2780016”的告知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刘**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所以,对四原告诉讼中要求公开的关于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一、二组土地相关的是被征收、征收的申请、批复文件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公开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刘**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二、限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法定程序对四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后,分别按照原告曹**、刘**申请的内容及方式就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一组部分的对应政府信息重新对原告曹**、刘**作出答复;按照原告高**、陈*申请的内容及方式就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二组部分的对应政府信息重新对原告曹**、刘**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高**、陈*、刘**等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错误。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的诉求审而未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刘**居住在确山**马庄村委三里店一组,高**、陈*居住地在确山**马庄村委三里店二组,对确山**马庄村委三里店一组、二组的相关土地是否被征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应予以答复,其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是正确的。上诉人曹**、高**、陈*、刘**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公开与其没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高**、陈*、刘**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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