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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周斐然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程**,被上诉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余*,一审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吴**,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5日,泌阳县人社局作出泌人社工伤字(2015)24号工伤通知书,认定泌阳烟草分公司职工周**因死亡原因不明,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故无法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斐然之父周*奇系泌阳县烟草分公司职工,其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10日,借调于泌阳县政府农委烟叶生产办公室(泌阳县政府院内)工作任司机。2014年1月10日14时左右,死亡于县政府院内一辆小车内。120到达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2014年3月28日,周斐然向泌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5月8日受理,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泌人社工伤字(2015)24号泌阳县工伤通知书,认定泌阳县烟草分公司职工周*奇因死亡原因不明,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无法认定工伤。同年6月20日,被告泌阳县人社局又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作出泌人社工伤止字(2015)03号泌阳县工伤中止通知书。原告不服泌人社工伤字(2015)24号通知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务院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泌阳**公司职工周**从事司机工作,是在借调机关县政府院内的小车内死亡,应当认定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处理周**工伤行政确认案中,被告未获取县烟草分公司提供的周**不是工伤的证据,故被告以周**死亡原因不明,而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认定工伤的通知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周**死亡属工伤。故被告作出的泌人社工伤字(2015)24号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责令第三人县烟草分公司承担周**相关待遇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需以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为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泌人社工伤字(2015)24号泌阳县工伤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三、驳回原告请求责令第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承担周**相关待遇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是在借调单位泌阳县人民政府院内死亡,死亡原因不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斐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父亲是在借调单位工作期间死亡,上诉人应查明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就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审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父亲周**是在借调泌阳县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一审第三人对其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

]行他字第236号),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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