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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泌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泌阳县公安局于1996年7月以涉嫌强奸对王**收容审查63天,后因查找不到举报人和受害人,无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解除收容审查。此后,王**申请国家行政赔偿,泌阳县公安局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泌公赔字(2002)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王**1981.45元的损失,对经营损失、丧父费用等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申请国家行政赔偿,泌阳县公安局于2002年3月15日已经作出过赔偿决定。该赔偿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时限。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泌阳县公安局严刑逼供,严重侵犯上诉人人身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的国家赔偿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已实际执行到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已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泌公赔字(2002)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且明确告知了赔偿申请人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王**对该赔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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