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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道七里朱村委小**一组及朱**等六人诉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蔡**道七里朱村委小**一组(以下简称小**一组)及朱**、朱**、崔**、代玉娥、朱**、朱**因土地行政征收及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一组负责人朱**及诉讼代表人朱**,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原十里铺乡)七里朱村委小**一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新蔡**道办事处七里朱村,东至平长路,西至小朱庄西二组土地,南邻高庄村土地,北邻小朱庄南沟。上述土地原属原告小**一组集体土地,原告崔**、朱**的承包地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现已被新蔡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上建有新**验中学。2013年8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3)1042号《关于新蔡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被告征收古吕镇等2个乡镇三里湾组等6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4.0205公顷,作为新蔡县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用地,同意新蔡县国土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并要求新蔡县人民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社会保障资金和措施不落实的,不得使用土地。该批复同时附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十里铺乡小朱庄组共计被征收集体土地8.4111公顷,但未载明七里朱村委小**一组被征收集体土地数额及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新蔡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2013年第5号),该文件载明了新蔡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准征地机关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文号为豫政土(2013)1042号文;批准征收的土地位于十里铺乡七里朱村,征收土地面积为七里朱村小朱庄5.4111公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为55.5万元(折合每亩3.7万元);社会保障费用标准按照豫劳社会办(2008)72号为11.55万元/公顷(折合7700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2)89号文据实补偿;安置办法为通过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社会保险安置途径解决;限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到国土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新蔡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新蔡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该公告文本中,记载了如下事项:1、十里铺乡七里朱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为每公顷55.5万元;2、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标准为每公顷11.55万元;3、青苗补偿费标准为每公顷1.275万元;4、地上附着物标准按照驻马店市驻政(2012)89号文据实补偿;5、被征地村组十里铺乡七里朱村小朱庄组、高**庄组、于**、张**及大梁庄村前刘庄组、古吕镇三里湾村三里湾组,应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1950.3812万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401.9412万元;6、对被征收后失地的农业人员通过货币安置、农业安置和社会保险安置途径安置解决。2013年10月15日,新蔡**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七里朱村小朱庄组、于**、张**作为乙方,共同签署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新蔡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事宜中的征地补偿费用、地面附属物补偿费、付款方式及双方法律责任,达成协议。乙方代表薛团结等三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同时新蔡**道办事处七里朱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新蔡县月**民委员会、月亮**事处出具土地补偿到位证明,证明七里朱村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480.0636万元,已按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全部补偿到位。该证明书上显示有七里朱村小朱庄村民朱**、朱**、朱**的签名。被告提供的七里朱村小朱庄征地补偿款花名册显示包括原告崔**在内的大部分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已经领取,原告朱**庭后亦陈述其已领取征地补偿款。2014年4月1日,朱**作为小**一组组长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属其村民组所有并发证,新蔡县政府以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及发生权属争议的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小**一组对此不服,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字(2014)9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蔡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原告朱**、朱**、崔**、代玉娥、朱**、朱**均系小朱**一组居民。代玉娥系朱**的妻子,朱**、朱**系朱**的子女。2006年之前,小朱**一组人均耕地1.3亩。2006年4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修筑平长路,县城西段改建时占用了该组集体土地38.058亩,其中包括原告朱**全家6.195585亩。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征收整个小朱*集体土地为8.411公顷,至于其中包含的小朱**一组集体土地具体四至、范围及数额不清楚。诉讼中,本院向七**村委书记朱**及包村干部朱**调查相关事宜,朱**、朱**均述称政府修建平长路及廉租房时已将朱**全家承包地征收完毕,2013年政府建设实验中学征地范围内没有朱**全家的任何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朱**指认的其全家被征土地(含代玉娥、朱**、朱**)紧邻平长路路面,系平长路路基部分,该部分土地上没有新**验中学的围墙及其他建筑物。原告朱**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书中,述称该部分土地已在2006年修筑平长路时被政府征地时征收过,而在2012年征收实验中学用地时没有对此部分予以丈量。被告提供的七**村委的情况说明亦显示被诉征地行为并不涉及原告朱**全家土地。同时,本院还当面向朱**做了进一步核实,朱**明确承认该部分土地2006年修筑平长路时已被征收;同时,朱**亦承认其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崔**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原告崔**本人所签署,而是朱**自己书写,是其本人代崔**立案起诉的;其代理崔**提起诉讼并参与本案诉讼并没有得到崔**的授权,仅是在征得崔**儿子口头同意后代原告崔**起诉并参与诉讼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而且朱**又陈述崔**及其家人也均在外地,无法找到崔**本人以核实是否对朱**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代玉娥、朱**、朱**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全家承包地实施了征收,庭审后朱**亦自认其诉称的被征收的全家承包地已在2006年修筑平长路时被政府征收,在2012年征收实验中学用地时没有对此部分予以丈量。结合朱**、朱**述称的事实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平行初字第20号判决认定小*庄东一组2006年前人均耕地1.3亩,2006年政府修筑平长路时已占用原告朱**全家6.195585亩的事实,以及小*庄廉租房土地补偿款发放表中载明的朱**全家因廉租房被征收土地0.40572亩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朱**指认的所谓其全家承包地,于2006年修筑平常路时已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原告朱**、代玉娥、朱**、朱**对该部分土地已不享有权利,本次被告所征收土地并未包含原告朱**、代玉娥、朱**、朱**的土地,故原告朱**、代玉娥、朱**、朱**与被告所实施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崔**并没有授权朱**作为代理人提起并参与本案诉讼,朱**的代理行为亦没有取得崔**的追认,故朱**代理崔**提起并参与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小*庄东一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及原告朱**承包地均位于被告征地范围之内,故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9月9日领取小*庄被征土地补偿款时已经知道被诉的征地行为,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驻马**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征地报批前,实施了上述行为,剥夺了原告小*庄东一组、朱**在征地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在征地过程中履行了上述义务,提供了《关于新蔡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该公告文本虽记载了七里朱村小*庄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为5.4111公顷,但并没有记载原告小*庄东一组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用途、面积及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被告提供的《关于新蔡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文本中没有记载原告小*庄东一组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对象、支付方式等内容;被告提供的两份照片系复印件,不能辨别张贴的具体地点、具体时间,亦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将上述两份公告文本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村进行了实际的张贴公告。此外,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征求了原告小*庄东一组、朱**的意见。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地面附属物补偿表复印件,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朱**被征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补偿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朱**采取了实际的安置措施。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实施的征地行为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鉴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1042号土地管理文件已批复同意征用该地段,且征地行为已成事实,原告小**一组、朱**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之规定,原告小**一组、朱**享有要求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补偿的权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如对被告确定的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应针对其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以维护原告小**一组、朱**的合法权益。原告小**一组、朱**要求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小**一组、朱**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2013)1042号文件,保留第二、三项作为征地参考的法律依据);判令新蔡**道办事处与月亮**里朱村委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因河南省人民政府及月亮**事处、七里朱村委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小**一组、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朱**、代玉娥、朱**、朱**及崔**的起诉。二、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针对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朱**予以安置。四、驳回原告新蔡县月亮**里朱村委小**一组、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等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土地皆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保留第三项,请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崔**、朱**未委托上诉人朱**代理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定,2006年政府修筑平长路时已占用朱**全家6.195585亩土地的事实,上诉人朱**、代玉娥、朱**、朱**一家土地已被征收过,不在此次被诉土地行政征收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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