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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政府诉张**征地补偿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征地补偿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王成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董**、邬宏威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就原告张**要求《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问题,作出《关于对张**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的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认为:2009年6月17日你已与确山县**备中心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征地范围及面积、征地用途、征地补偿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实施步骤,双方均已签字达成协议。目前,该协议已经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协议,任何一方对该协议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第三方都无权干涉该协议的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所在村民组与确山县**备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征地范围为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北三里店村民组的全部土地,面积527亩,征地用途为新区建设用地;协议约定了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实施步骤,其中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青苗补偿、菜地补偿、坟墓补偿、树木补偿等不同的标准。北三里店村民组村民代表包括原告本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指印。201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529号《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批准确山县人民政府征收上述土地。2014年11月,原告张**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组织了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果,于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书》。其答复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7日你已与确山县**备中心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征地范围及面积、征地用途、征地补偿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实施步骤,双方均已签字达成协议。目前,该协议已经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协议,任何一方对该协议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第三方都无权干涉该协议的履行。原告不服该《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决定对该答复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原告就确山县**备中心以及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的土地征用及花木损失问题,于2014年5月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业经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结束,现正在二审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有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张**因补偿问题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协调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具有法定的协调职责。被告在对原告申请事项调查了解后,以行政解释或释明的方式向原告作出不具有协调职责的书面《答复书》,该答复行为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申请事项中的苗圃、花木损失问题,被告没有依据证明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被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征地补偿方面的有关证据,但是依据省政府豫政(2009)87号文件“青苗、花木损失不含在地价之内”,原告有权提出协调申请;被告有职责进行协调并出具协调结果。至于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能代表被告已经履行职责或不具职责。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张玉*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的答复书》;责令被告履行协调并答复职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两种,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已经签字领取,不存在争议,也就依法不存在对土地补偿进行协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征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上诉人未对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进行协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有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被上诉人张**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补偿已达成协议,但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尚未达成协议。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未对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进行协调,未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的协调申请只要求对土地补偿进行协调并答复,而没有要求对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进行协调并答复,属认识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协调并答复职责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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