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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殷*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殷*颁发汝国用(2008)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当月29日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殷**、殷*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6日向殷*颁发了汝国用(2008)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殷*;座落汝宁镇北门大街南段5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98.1M2;南北长18.69米,东西长15.95米;四至:东至粮食局家属院,南至张峰,西至殷民,北至中小企业局。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2年我与殷*结婚,住在汝宁镇北门大街南段5号,2008年重建成为5层楼房;1997年我们在汝南县北门大街南段购买3间门面房。上述两栋楼房建成于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应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2015年因其他事才知道两栋楼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由殷*过户给他的儿子殷*。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我的财产权。请求法院撤销殷*的汝国用(2008)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和殷*的结婚证。2.对殷*的停水通知。3.本案土地示意图。证据1证明张**与殷*1992年结婚,婚姻存续到现在;证据2证明房屋是殷*的;证据3证明本案土地的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以下证据:1.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土地登记审批表。4.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5.土地登记卡。6.土地归户卡。7.汝南县城关镇西大街办事处证明。8.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为殷*颁证行为土地来源是其祖宅的事实,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审批程序合法,并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人殷*、殷**、殷*铠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3殷喜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证据2、5、6上应加盖公章;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无关;证据3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要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8份证据均为本案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只是认识问题,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合法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件,但仅证明本案土地的位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殷*是第三人殷*之子,生于1974年。1992年,原告张**与第三人殷*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共同居住使用涉及本案的土地至今。2007年10月24日,殷*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本案土地的登记。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以汝南县城关镇西大街办事处的证明作为本案土地来源的依据,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街北门大街南段居民殷*系世居户,西至临街房、北至中小企业局、南至张*、东至粮局**队家属院。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后,于2008年9月26日向殷*颁发了汝国用(2008)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原告张**在其他民事案件中知道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本案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土地使用权人殷*为起诉时的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去世。殷*的直系亲属有父殷民、子殷*铠、女殷**。殷*铠、殷**均为未成年人,二人现随生母时霈生活。殷*生前已与时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认为原告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殷*颁发汝国用(2008)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汝南县城关镇西大街办事处“证明”,该“证明”仅证明殷*是涉案土地上的世居户。没有家庭户主及其他同住人员情况等方面的材料,故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在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把本案土地只登记在殷*名下独立使用,属事实不清,审核不严。综上,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6日向殷*颁发的汝国用(2008)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6日向殷*颁发的汝国用(2008)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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