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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诉汝南县人民政府、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郭**、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以下称汝**业银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三人郭**,第三人汝**业银行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为郭**颁发汝宁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郭**,座落汝宁镇南大街顺河路,结构混合,层数1,建筑面积10.5平方米,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

原告魏**起诉称,2001年我租赁汝**业银行的三层楼房经营餐饮需要锅炉房,经出租人同意,申请建设局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将三层楼房西邻的一间10.5平方米的旧房改建为40平方米的锅炉房。2005年11月3日,汝**业银行将该三层楼拍卖给了郭**,同年12月20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仍以汝字第8973号房产证为郭**办理了汝字第15061号房产证,将原告所建的锅炉房包括进去,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向法院起诉,2008年3月29日生效判决撤销了该证。2015年3月10日在另一民事诉讼中发现汝南县人民政府又为郭**颁发了汝*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郭**的汝*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郭**的汝*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2、驻马店(2008)驻行终字第32号驻马**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租赁权转为所有权需要法定事由,不是租赁权消失后拒不交付就变成所有权,原告魏**是租赁人,在其租赁权消失后没有所有权,没有诉权,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为郭**颁发汝宁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有申请、完税证明、原产权人权属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经审核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汝宁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完税凭证,证明经过申请缴纳了相关费用。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经过竞买所得,来源合法。3、原房屋所有人汝**业银行房权证汝字第89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来源。4、房屋所有权具结书。5、房权证汝字第897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及分割基本信息,证明从大证分割得来。

第三人郭**答辩称,我的证号汝*镇字第28405号房屋是通过汝**农行拍卖得到的。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汝**农行所出具的证明,后经申请审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的房屋是其中的一间配房即10.5平方的锅炉房。魏**作为租赁人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汝**银行给付的装修费和经营损失的赔偿,其租赁物已经和她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她的起诉。第三人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汝**业银行的证明,证明农行将该拍卖房屋的所有权收回房屋的权利、收租金的权利交给了我。2、汝南县人民法院(2005)汝*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并与出租人汝**业银行解除了租赁协议。3、价格鉴定结论书。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争议房屋我竟卖所得。5、驻马**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第三人汝**业银行答辩称,我行已经将房屋拍卖并向买受人郭**出具了说明,交付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郭**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拍卖房屋的原承租人魏**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赔偿,郭**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原承租人魏**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汝**业银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已经拍卖交付给了郭**。2、拍卖成交确认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据此为其办证有异议。对第三人郭**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行政判决证明涉案房屋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曾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原告对第三人汝**农行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郭**、汝南**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该证被法院撤销过,不能说明该房屋就为原告所有,郭**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3、4、5颁证依据及程序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郭**提供的证据,1、2、3、4、5、因是法院生效判决、拍卖成交确认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拍卖人汝**业银行根据拍卖结果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汝**业银行提供的证据1、2因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房产原为汝**业银行所有,并于2001年办理了汝字008973号房权证,该图平面图显示西南角一处3.5米乘3米的建筑物。2001年原告魏**租赁汝**业银行的三层楼房,将三层楼房西邻的一间10.5平方米的旧房改建为锅炉房。2005年11月3日,汝**业银行将该三层楼拍卖给了郭**,同年12月20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仍以汝字第8973号房产证为郭**办理了汝字第15061号房产证。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32号判决撤销了该证。2008年8月1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又为郭**颁发了汝*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知道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二、原告魏**曾经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进行过改造,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本院(2008)驻行终字第32号判决,以汝南县人民政府把魏**所建的锅炉房的一部分登记在给了郭**为由,撤销了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汝字15061号房权证,现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为郭**颁发汝宁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第三人称已给原告作价赔偿,依据不充分。综上,原告魏**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汝宁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汝宁镇字第2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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