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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民委员会与确山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冲村委)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冲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余冲村王梅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王梅庄组)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日,县政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确政(2014)39号文件,将位于确山县余冲村王**村民组北的争议林地,分为西岭和东岭两部分,中间为王**村民组耕地。西岭部分的四至边界为:西至岭分水(除支分水中间王**约4亩耕地),东至王**组耕地边,南至林坡边与王**组耕地交界,北至小河沟与董楼村民组耕地交界,面积约70亩;东岭部分的四至边界为:南至生产路与原余庄组耕地交界,北至板粟林边与董楼村民组耕地交界,西至生产路与王**村民组耕地交界,东至护林房西边水沟与原余庄组耕地交界、沿水沟向北约70米再沿水沟折向东至生产路与后营村民组耕地交界,面积约50亩。两处争议面积合计约120亩的林地的所有权属余冲村王**村民组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确政(2014)39号文件中确权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确山县余冲村王**村民组北,分为西岭和东岭两部分,中间为王**村民组耕地。西岭部分的四至边界为:西至岭分水(除支分水中间王**约4亩耕地),东至王**组耕地边,南至林坡边与王**组耕地交界,北至小河沟与董楼村民组耕地交界,面积约70亩;东岭部分的四至边界为:南至生产路与原余庄组耕地交界,北至板粟林边与董楼村民组耕地交界,西至生产路与王**村民组耕地交界,东至护林房西边水沟与原余庄组耕地交界、沿水沟向北约70米再沿水沟折向东至生产路与后营村民组耕地交界,面积约50亩。两处争议林地面积合计约120亩。该林地在1976年之前原属于第三人王**村民组,1976年,原余冲大队(原告的前身)利用第三人王**、余庄、后营三个生产队的部分土地成立大队林场,其中占用第三人王**的土地约120亩(即现在争议林地),成立上述林场所依据的是当时的上级有关精神,占用第三人的土地系无偿占用,没有给付第三人补偿。余冲村林场成立后,当时的林场有场长、职工专职负责林场的工作。到了1985年的时候,因林场经营困难,其原有的场长、职工也都回到原有的村民组承包土地,余冲村林场名存实亡。经余冲村委研究后,将林场承包给了王**村民组的三户村民经营,承包期为30年,至2015年3月21日止。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三人曾陆续多次向余冲村委和乡镇政府反映要求收回争议土地,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03年,林场承包人将部分土地申报为退耕还林项目,被告县政府同年向申报人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人为余冲村王**村民组。自2010年开始,王**村民组多次组织群众大规模上访,要求收回林场无偿占用第三人的土地。确山县新安店镇政府于2011年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确权。确权期间,余**委于2011年10月向处理确权争议的调查组提交会议记录和村委会证明,同意将争议林地归还给王**村民组。2012年,因村委会换届,新一届余冲村委否决了上一届村委的意见。2013年,确山县新安店镇政府再次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被告县政府接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组织本案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结果。2014年11月3日,被告县政府依据《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豫*(1992)9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确政(2014)39号文件,将本案中争议林地所有权确权归余冲村王**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收到该文件后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文件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确政(2014)39号“关于确山县**民委员会与确山**余冲村委王**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村委是争议林地所属林场的组建单位,与争议林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原属于第三人所有,后被确山县新安店镇余*大队无偿占用组建余*村林场。在林场因经营困难,其原有的场长、职工也都回到原有的村民组承包土地后,经余*村委研究决定将林场的林地承包给了三个案外人。原告与第三人曾多次因余*村林场占用第三人的土地返还问题发生纠纷,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针对上述事实,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纠纷时曾进行了调查、走访、实地勘验,并听取了争议双方的陈述、申辩。因此,被告作出确政(2014)39号文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称争议林地系其所有,第三人在2011年之前从未就争议林地主张过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案的被告具备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在接到新安店镇政府申请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争议进行裁决之后,被告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处理,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后,依据《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豫*(1992)9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了确政(2014)39号文件。因为林地相对于一般土地来说是具有特殊性的,所以应当适用对林地的特定法律规范进行约束,而不应适用一般土地的法律规范进行约束。因此,被告作出确政(2014)39号文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确政(2014)39号文件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余*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村委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一审原告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县政府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要过争议林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争议林地在1976年之前原属于一审第三人王梅庄组集体所有。从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一审第三人曾多次因余冲村林场占用一审第三人的土地返还问题与上诉人余冲村委发生纠纷。而且在确山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王梅庄组颁发林权证时,上诉人余冲村委也曾出过证明表示认可。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余冲林场的现实状况,作出确政(2014)39号文件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余冲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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