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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平舆县人民政府、李**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赵**,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日为李**颁发平国用(2011)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坐落平舆县永乐大道东南侧,用途商业,使用类型出让,使用面积91.65平方米。草图东临陈**,西临刘**,南**大道、北临路。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西邻第三人,北临永乐大道,在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后面原是洼地,经原告多年填土管理使用,没有规划成路。第三人是门面房出行可以直接到永乐大道。2010年原告父亲与李**达成过协议,约定第三人可以南面留门,但在其宅基南北长13米以外,不得干涉原告。2014年12月6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屋后空地硬化水泥路面4米多宽,经举报,相关部门阻止,第三人说其土地证上屋后规划是路。原告认为政府为第三人李**办证没有经过四邻签字、未经居委会同意、没有规划证,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挂牌拍卖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平国用(2011)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协议,证明有约定,第三人除宅基地南北13米以外,不得干预原告使用宅基地后面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荒地。2、说明,证明第三人非占用集体土地。3、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后面没有规划为路,李**家应当向北直接走永乐大道。4、原告陈**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为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证互不交叉重叠,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求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日向本院提供了办证的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表,证明了实地勘查四邻签字;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过审查批准;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证明经过出让;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经过规划;6、完税凭证,证明缴纳了土地使用费;7、平古办(2010)26号文,证明经政府审批;8、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9、李**国用(2011)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答辩称,我的宅基与原告的宅基地互不重叠,县政府为我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李**平国用(2011)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政府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划拨土地,应当经过村民小组的同意,并挂牌出让,没有经过四邻签字,没有整体规划图证明第三人的宅*地后面是路,原告宅*和第三人东西并排,原告规划的宅*后就是空地,而第三人的却是路,明显登记错误,程序违法,应于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和本案没有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如果第三人占地是集体的土地,原告就不具备有主体资格,村委会和居委会不是规划用地的主体,其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证明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9颁证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及程序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因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土地证,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第三人李**与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1年3月经第三人李**申请,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平国用(2011)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陈**与第三人李**东西相邻,原告陈**于2003年5月取得的土地证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互不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2、原告系第三人的邻居认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了其权利,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李**申请,依据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城建设许可证、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为第三人李**登记并颁发了平国用(2011)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4、被诉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与原告陈**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互不交叉,且不影响原告出路通行,原告认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充分。综上,原告陈**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11年3月1日为李**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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