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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魏新菊,被上诉人魏**及委托代理人杨*、杨*,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新政(2014)52号土地确权决定:该宗争议土地(即北边与魏**宅基地分界点以魏**的原三间起脊房的外墙皮往南至魏**新建的房屋外墙皮往北)使用权由当事人魏**享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魏**与第三人魏**系兄弟关系,二人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魏**在第三人魏**房屋北面居住。2011年第三人魏**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原告魏**阻止第三人建房,第三人魏**遂于2012年4月8日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自己居住的宅基地确权,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新政文(2012)13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位于原告门面房南侧,距原告门面房南墙约1.18米以南的东西长9.84米,南北18.52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魏**使用。原告魏**不服,遂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字(2012)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魏**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新蔡县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2)30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魏**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正**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三人魏**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土地重新确权,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新政文(2014)52号处理决定,将北起魏**的原三间起脊房北墙(目前还剩半截土墙)外墙皮往南,南北18.52米,东西9.84米,土地总面积182.23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魏**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魏**邮寄送达了豫政复决字(2014)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蔡县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4)52号处理决定,原告魏**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第三人魏敬轩于2013年5月6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新**民法院于1996年4月15日为魏**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魏**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了(2013)驻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应遵循法定的程序,以便公正地作出确权决定,保障土地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未明确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原告魏**在庭审中一直坚称被告没有向其送达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副本,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虽主张向魏**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未向原告魏**送达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原告魏**一直否认被告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调解记录,但该份调解记录上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与该份调解记录相印证,故被告主张进行过调解的证据不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新蔡县政府在确权过程中,对土地争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进行查证、核实,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对证据进行了查证核实,被告在确权过程中,没有全面听取原告魏**的陈述和申辩。综上,被告新蔡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4)5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魏**不服,上诉称: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是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定的程序。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新蔡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向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平法建(2015)字第1号司法建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魏**是邻居关系,关于两人土地权属争议,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土地确权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被告重新作出本案涉诉土地确权决定,但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向被上诉人魏**送达了土地申请书副本并在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前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依法全面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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