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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来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来的委托代理人刘**、朱**,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大来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许大来;土地所有者:党店镇西上和路北侧;座落:党店镇上和路北侧;地号:17;图号:1;用途:经营;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7平方米;长7米,宽11米。东至:许*;西至:许**;南至:上和路;北至:荒。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农贸市场在党店镇集西上和路两侧选址及占用党店村第一、二、三、四村民组的建设用地。2001年9月6日,上蔡**地管理所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许*规划宅基地款肆仟伍佰元正。”同年9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16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7平方米。2015年元月份原告收到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交纳两处宅基款,被告将其另一处宅基地办到第三人名下。为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上蔡**地管理所于2001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票据,该票据载明:“许*一次性收荒芜费4500元。”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土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均是国有土地登记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和第三人许**所争议宅基地的规划,来源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的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依据该“批复”,上蔡县党店镇及党店村组织各小组自拆自建,统一管理。党店镇土地管理所按每户每处宅基地收取4500元办证费用。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交纳4500元办证费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土地登记档案却是国有土地登记档案,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予以支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可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大来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未答辩。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与上诉人请求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涉诉土地一直由许大来管理使用,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皆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许*提供有交费临时收条和收费发票,但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许*实际有两次交款行为,且即便是有两次交款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对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许**、许**、白卫星等人证言和党店村委证明,上诉人许大来实际交付了款项并享有涉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一审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封皮是国有土地档案,但内容登记的仍是集体土地,属于登记瑕疵,不足以影响土地登记的合法性。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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