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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董**:经查,你涉嫌在上蔡县周上路东侧,建设的长38.1米,宽13.8米,总建筑面积38.1X13.8米X2u003d1051.56平方米的两个钢架厂房(1.建筑物:2.设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董**于2012年9月17日与贾**委会刘**、刘*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所承包刘**、刘*位于上蔡县周上路东侧。原告于2012年10月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设有长38.1米,宽13.8米,总建筑面积1051.56平方米的两个钢架厂房(1.建筑物:2.设施),但未办理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27日被告发现原告违章建筑后,经调查、审批后,向原告董**下发(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限七日内自行拆除。2015年3月11日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又向原告董**送达上城执催字(2015)第014号催告通知书。为此,原告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审庭中,原告董**对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职权提出异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豫**(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款第(二)项:“城市规划和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有职权进行处罚。本案原告董**在规划区域内建设厂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原告在诉称“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是被告在作出处罚时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该职权属于被告。综上,原告董**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职权进行处罚错误;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责令限期拆除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但是强制拆除的前置程序,该职权已依法划入到新承继单位职权内;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否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编(2012)42号《关于印发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变更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和豫**(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负责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监察工作”职责并享有上蔡县城区城市管理部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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