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彭*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在2013年1月2日出具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加注“上述协议未履行,因上述协议第一条杨**所打的欠条25000元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日,彭*以杨**欠其房屋转让费为由到杨**处要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处理,双方均提出自愿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要求雪松分局为其出具协议书,同日,雪松分局制作了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案件事实部分显示:“2013年1月2日上午11时多,杨**及其妻子任**和彭*及其女婿万**因房屋租赁转让费发生纠纷,后杨**、任**对彭*、万**殴打”,该协议书中达成的意见为:“1、杨**赔偿彭*房屋转让费贰万元、医疗费五千元;2、彭*、万**不再追究杨**、任**的任何法律责任;3、杨**于2013年1月3日下午3点前履行协议,如不按时履行协议,由双方按其他办法解决,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调解协议书制作后,杨**又按调解协议内容向彭*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彭*房屋转让费贰万元整、医疗费伍**整,合计贰万伍**整。保证在2013年元月3日下午3点以前向彭*付清贰万伍**,如违约愿赔偿彭*拾万元,注我是无条件赔偿”。见证人陈**在欠条上签名。杨**在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向彭*支付协议款项,彭*要求雪松分局继续处理其治安案件。2013年1月4日,雪松分局对杨**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6日。杨**拘留期满后,要求雪松分局出具其与彭*签订的协议及欠条无效的证明,2013年6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办案民警在2013年1月2日出具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加注“上述协议未履行,因上述协议第一条杨**所打的欠条25000元无效”,该栏加盖有雪松分局的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彭*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支付其房屋转让费20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经过审理,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彭*的诉讼请求;杨**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经过二审,发还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4)驿民重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彭*的诉讼请求。彭*为此不服,认为雪松分局出具的“证明”是其民事诉讼败诉的根本原因,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提起”。雪松分局在处理彭*与杨**的治安案件中,因双方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雪松分局可以进行调解处理,杨**未履行协议,雪松分局应告知双方可以就民事争议向提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无法定职权对欠条的效力进行确认。本案中雪松分局在调解协议书上另行注明“杨**根据调解协议向彭*出具的欠条无效”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无法律依据,系明显违法行为,彭*请求确认雪松分局的加注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3年6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在对杨**和彭*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的加注证明行为无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其与彭*之间本来已无任何经济纠葛,当时在雪松分局的主持下达成该协议是为了规避行政处罚,既然后来自己因此被行政拘留了12天,那么该调解协议就自动无效了,雪松分局本就不应该把无根据的、不该过问的房屋转让费过错地载入治安案件调解书中,其后的加注行为是内部纠正错误的正当行为。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与上诉人杨**因房屋租赁发生争议,杨**殴打了彭*构成治安案件,雪松分局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杨**给彭*出具了欠条。因杨**未支付欠款,彭*提起民事诉讼,雪松分局出具杨**持有的调解协议书中加注欠条无效的字样,导致彭*败诉。雪松分局以证明的方式确认欠条无效系超越职权,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答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杨**与彭*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协议书上的所有内容应属无效,其二人的民事争议由法院解决。故雪松分局在杨**所持的协议书中加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履行情况进行说明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在处理彭*与杨**的治安案件中,因双方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雪松分局可以进行调解处理,杨**未履行协议,雪松分局应告知双方可以就民事争议向提起,而其在上诉人杨**的调解协议上加注无效的行为实属证明行为,由于已实际影响到被上诉人彭*的权利义务的行使,被上诉人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由于一审被告雪松分局没有向本院提供出加注证明行为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