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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确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确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对李**申请公开“1、三里河乡尚庄村北三里店村民组的耕地是否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及征收批文。2、申请公开三里河乡马庄村潘庄组、左庄组、大陈庄组、郭**、马庄组的耕地征收申请批复文件和上级政府批复文件。”作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书第二项为:“三里河乡尚庄村北三里店村民组的耕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及征收批文与三里**潘庄组、左庄组、大陈庄组、郭**、马庄组的耕地征收申请批复文件和上级政府批复文件等信息。根据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获取信息方式的要求,申请人可到县国土局耕地保护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规定,当场查阅、抄录或自行领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以国内标准快件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申请被告县政府公开“1、三里河乡尚庄村北三里店村民组的耕地是否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及征收批文。2、申请公开三里河乡马庄村潘庄组、左庄组、大陈庄组、郭**、马庄组的耕地征收申请批复文件和上级政府批复文件。”其中在两份申请表中“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栏中,原告勾选项为“纸面”;在“获取信息的方式”栏中,原告勾选项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被告县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由确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可公开范围,如申请人需要查阅相关文件,请到县国土局耕地保护股具体查阅。原告收到该告知收后,于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函告,认为被告的信息领导小组的答复无主体资格,既然属公开范围,就当由县政府或责令土地部门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函告后,于2014年10月31日以作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第二项为“二、三里河乡尚庄村北三里店村民组的耕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及征收批文与三里**潘庄组、左庄组、大陈庄组、郭**、马庄组的耕地征收申请批复文件和上级政府批复文件等信息。根据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获取信息方式的要求,申请人可到县国土局耕地保护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规定,当场查阅、抄录或自行领取。”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对被告作出该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被告没有依照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定提供方式(纸面)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拒不公开信息无依据、无理由。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原告公开三里河乡尚庄村北三里店村民组的耕地是否被依法征收,以及征收的批文。2、申请公开三里河乡马庄村潘庄组、左庄组、大陈庄组、郭**和马庄组的耕地征收申请、批复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公开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方式不符合其申请的要求且没有理由和依据,故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二原告居住地址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二组,因此,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二组的相关土地是否被征收及征收的申请、批复等文件与原告的权益相关,原告申请的其他征收及批复等与原告的权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二原告可以对该相应部分的信息公开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公开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本案信息告知书的职权,也应承担信息公开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作为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权利人,其与被告征收所在村组的土地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依法应当享有了相应土地被征收的相关信息。且该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征收土地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属于法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案中的政府信息时,原告依法明确选择了“纸面”的指定提供方式,所以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提供书面的相关信息材料,并按原告选择的“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的获取方式通知原告领取、阅读、抄录。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提供方式提供了原告所需信息的证据。所以被告仅告知原告到确山县国土局耕地保护股当场查阅、抄录、或自行领取的告知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明确告知的具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但二原告居住地址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二组,因此,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二组的相关土地是否被征收及征收的申请、批复等文件与原告的权益相关,原告申请的其他征收及批复等与原告的权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中要求公开的关于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二组土地相关的是被征收、征收的申请、批复文件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公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第二项的告知内容;二、限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原告申请的方式对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三里店二组部分的政府信息重新对原告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陈**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答复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的诉求审而未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李**、陈**住址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委三里店二组,其与三里**潘庄组、左庄组、大陈庄组、郭彭庄组和马庄组的耕地是否征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只对其所在村民组的耕地是否被征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上诉人仅对具有利害关系部分的信息公开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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