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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驻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柏林,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14日刘*到单位归还同事魏如意摩托车的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调查核实,刘*同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刘*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公司端板机加工车间从事学徒工作。2014年3月中旬开始上班。第三人的公司制度规定,车间员工的考勤管理由车间主任或记工员行使职权。从记工员或车间主任的考勤记录看,刘*在2014年5月份没有出勤记录。在第三人公司工资发放表中,3月份有对刘*下发工资的显示,4月份刘*领取2天的工资,5月份刘*没有领取工资的显示。

2014年5月14日16时40分左右,刘*骑他人的摩托车到本市中原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顺河第二初级中学门前(本案第三人单位大门口偏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自己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所递交申请表中没有所在单位第三人同意申报工伤的意见。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对该公司刘*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张**、记工员杨**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证人证言、第三人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人事考勤管理制度等,认定刘*受伤害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不服该决定,在决定书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上述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申请人刘*的工伤申请和证据材料,并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刘*受伤害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或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受伤害时不是上下班途中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对刘*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公司主要领导在事故发生时的处理意见以及主要证人魏如意的调查,存在没有全面收集证据的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该决定的正确性。原告提出自己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既没有单位的认可,也没有被告调查的证据予以支持,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单位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当天刘*没有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认定刘*是归还摩托车不是上班的证据不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驿城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新创业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刘*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公司端板机加工车间从事学徒工作。2014年3月中旬开始上班。2014年5月14日16时40分左右,刘*骑摩托车到本市中原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顺河第二初级中学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自己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向被上诉人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所递交申请表中没有一审第三人同意申报工伤的意见。被上诉人驿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对该公司刘*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张**、记工员杨**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证人证言、第三人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人事考勤管理制度等,认定刘*受伤害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刘*在一审第三人新创业公司是计件工,根据被上诉人驿城区人社局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没有实际做工,但不能充分证明刘*是否上班,且无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该事实,故被上诉人驿城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刘*受伤害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事实不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3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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