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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责任公司与汝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南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汝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诉讼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新国,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扈**,第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10年9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汝南县**有限公司颁发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汝南县**有限公司;座落:汝南县城梁*大道东侧;地类(用途):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6915.1平方米;终止日期:商业40年、住宅70年。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为大**司土地登记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二、程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及履行相关程序的证据,土地登记受理通知书、土地登记收件单、大**司的土地登记申请、大**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大**司的原土地证材料、地籍调查及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证明土地登记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颁证程序合法。三、事实依据:1、2010.9.8.大**司的地字第411727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符合建设用地规划。2、2010.3.15土地估价报告、2010年3月25日汝南县人民政府的汝**(2010)37号《关于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成交确认书、汝南县**大**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票据,证明大**司土地是通过挂牌出让取得。3、2010.8.17日华**司与大**司签订的协议、2010.8.5汝南县人民政府汝**(2010)16号《关于县油脂厂土地使用证办理涉及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华**司与大**司对双方土地地界约定明确,互不相交。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一、大地公司违背汝南县人民政府汝**(2010)37号批复第三项规定宗地的出让条件及规划参数,不符合竞得者需在工业集聚区建油厂一座,投资额不低于壹亿元人民币的条件,大地公司投资额不足壹仟万元,没有资格竞得该宗地。二、出让此宗地建油厂是解决汝南县农民卖芝麻、黄豆、菜籽、花生米油料问题。五年来,油厂至今没投产。三、大地公司违反物权法89条,侵害原告相邻通行权。原告位于大地公司北侧,粮库始建于1953年,现装车、卸车、通行、窗户通风,门前晒粮、消防、交通等受到影响,大地公司7号楼12层高,离原告办公楼南北仅10余米,11号楼12层39.6米高,离原告粮库间距仅15米,周围无路通行,门前晒粮常年无日照,十几个库窗通风受阻,粮食出库、入库、消防、通行困难。企业以后改制开发,固定资产处置、贬值,伤害现有股东实际利益。四、2010年出让该宗地四邻签字时,对原告承诺油厂开发不影响原告所享受的通行权、日照权,而且新油厂建成原告还享受销售、收购等优惠价格。现在才知道被骗签字,因此四邻签字作废。为了维护国家及汝南县人民利益不再受到侵害,维护国家粮食的储备安全及消防、交通、晒粮、出库时粮食装、卸车快捷方便。请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大地公司颁发的汝国用(2010)第060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大地公司土地使用证、大地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标票据、汝**(2010)37号土地出让批复,证明大地公司不符合土地竞拍资格,违背37号批复规定。2、华**司土地使用证、公司资产明细表,证明与大地公司土地相邻。该宗地华**司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规划图,证明影响粮库装车、卸车、通行、窗户通风,门前晒粮、消防、交通等。4、证人谢*、刘**、周**证言,证明粮库出库、入库、通行、晒粮都在粮库朝南大门前。

被告辩称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华**司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华**司的起诉。二、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华**司诉称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华**司的起诉。

第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土地出让等相关文件的主体和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权利,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原告已对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已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属滥用诉权,变相重复起诉。三、办证过程中,原告作为相邻当事人,在四至界线确认书上签名,是对该宗土地界线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维持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大地公司的土地使用证,2、汝**(2010)37号土地出让批复,证明大地公司土地是通过出让取得。

经庭审举证,原告华**司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事实、法律依据,认为大地公司不符合土地竞拍资格,违背37号批复规定,被告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颁发土地使用证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与颁证行为无关。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颁证职权依据,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与本案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因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作出的规划、评估、出让行政行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是一国有控股公司,第三人大**司是汝南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0年3月2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2010年4月有28日大**司竞得该宗土地,2010年5月11日汝南县**大**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7月8日交纳土地成交价款2450万元。2010年8月5日汝南县人民政府汝**(2010)16号会议纪要及同年8月17日华**司和大**司签订协议,针对双方相邻地界位置进行了确定。2010年9月8日原汝南县建设局为大**司颁发了地字建411727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西美国际商住楼。2010年9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司颁发了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大**司在11号商住楼建设过程中,华**司认为影响了粮食出库、入库、消防、通行、通风,2015年3月原告华**司在另一案件审理中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中,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勘查,华**司与大**司也认可双方土地使用证相邻,不存在交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大**司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汝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大**司的申请后,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审核登记,程序合法。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汝南县人民政府的汝**(2010)37号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票据,颁证事实清楚。二、原**公司与大**司南北相邻,作为相邻权人,原**公司针对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司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公司2015年3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大**司认为原**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至于原**公司认为大**司不符合土地出让竟拍资格问题,涉及的是土地出让问题,而土地出让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公司认为大**司在建7、11号商住楼,影响了其公司粮食出库、入库、消防、通行、通风的问题,涉及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问题,原**公司已针对第三人大**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四、原**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大**司的土地使用证,华**司认可双方土地不存在交叉问题。原**公司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公司要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司颁发的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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