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军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后,于当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军,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军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商城县全县2009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所有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商城县人民政府在《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中所答复的“经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商城县人民政府拒绝作出政府信息答复,是为了掩盖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现已超过两个月,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邮寄清单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邮寄过申请书;2、2014年12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给沈**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属政府掌握的范围,商城县人民政府告知的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09年到2014年全县危房改造农户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2014年12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为由向沈**送达了(2014)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包括第一、查处商城县政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第二、要求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公开商城县全县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所有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第三、要求对商城县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四、要求将对商城县人民政府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了交办通知,认为原告向商城县政府申请公开2009年到2014年危房改造农户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商城县政府负责履行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批职能,却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为由,给原告送达了(2014)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理由不适当。要求商城县政府依法办理,并报送办理结果。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交办通知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回复称,经实地调查发现,危房改造对象的相关信息已经在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各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因此向原告邮寄了《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经查询,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签收了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的《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已经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商城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商城县人民政府的违纪行为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作为政府机关,违纪行为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无法进行查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信阳市人民政府文电处理笺、沈**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沈**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沈**的居民身份证、沈**2014年12月28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的快递单,证明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2015年1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商城县人民政府邮寄的就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交办通知及邮寄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商城县人民政府发送了交办通知,被告履行了督促的职责;3、2015年2月15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的答复》,证明商城县人民政府收到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交办通知后,进行了答复;4、2015年2月1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沈**作出的(2015)第1号《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告知书送达查询记录,证明2015年2月20日沈**收到该告知书。5、住房**设部、国**改革委、**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书及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应给予书面的答复,不是让原告去查找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商城县人民政府收到沈**邮寄的快件,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全县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所有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同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沈**送达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沈**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方式。原告沈**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属于拒绝答复,于2014年12月28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1、要求查处商城县政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2、要求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公开商城县全县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所有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3、要求对商城县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4、要求将对商城县人民政府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到沈**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2015年1月15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交办通知,认为原告向商城县政府申请公开2009年到2014年危房改造农户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商城县政府负责履行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批职能,却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为由,给原告送达(2014)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理由不适当。要求商城县政府依法办理,并报送办理结果。商城县人民政府接到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交办通知后,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2月11日向沈**作出(2015)第1号《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沈**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在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各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沈**告知获取所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为:请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同月20日沈**收到该《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2月15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书面答复。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商城县人民政府的答复后,没有向原告进行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答复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商城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沈**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履行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庭审审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接到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及时向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交办通知,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接到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交办通知后,进行了调查,以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沈**送达了《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了原告获取所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经。同时向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履行交办通知情况进行了答复。虽然信阳市人民政府就原告沈**的申请没有进行回复存在不当,但实际上,信阳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沈**的申请书后,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商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沈**重新送达了政府信息告知书,现起诉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答复原告的申请,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沈**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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