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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后,于当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李**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经快递查询证实,商城县人民政府已经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15日内,并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信息公开的答复。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同年1月5日收到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现已超过两个月,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邮寄清单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邮寄过申请书,但没有答复;2、2014年11月24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过,没有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09年到2014年李*乡危房改造农户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商城县人民政府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当日转李*乡政府要求该乡按照规定给予答复。2014年12月11日,李*乡政府与赵*本人见面,对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和说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包括第一、查处商城县政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第二、要求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公开李*乡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第三、要求对商城县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四、要求将对商城县人民政府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转交了“赵*要求商城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交办件,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交办通知后,2015年2月2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回复称,2014年12月11日李*乡政府与赵*本人见面,对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和说明。信阳市人民政府已经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商城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信阳市人民政府作为政府机关,赵*所称的商城县人民政府的违纪问题不属于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2015.2.2商城县人民政府商**(2015)17号《关于赵*信访反映“要求商城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2、2015.1.28李集乡人民政府给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李集村村民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情况说明》;3、2014.12.11李集乡人民政府给商城县人民政府的《关于李集村村民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情况说明》;4、2015.1.5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文电处理笺及赵*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上证明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并已经转交督促了商城县人民政府,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书面答复的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书,但认为没有书面答复的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应给予书面的答复,不是让原告去查找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收到赵*邮寄的快件,内含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公开李**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当日转李**要求按规定答复。2014年12月11日,李**政府工作人员与赵*见了面,对赵*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和说明。并当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就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2015年1月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到赵*邮寄的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1、要求查处商城县政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2、要求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公开李**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3、要求对商城县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4、要求将对商城县人民政府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信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13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转交了“赵*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交办件。商城县人民政府接到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交办件后,进行了调查,2015年1月28日,李**人民政府又向商城县人民政府就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报送商政文(2015)17号《关于赵*信访反映“要求商城县支付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存在拒绝答复的问题。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商城县人民政府的报告后,没有给原告赵*进行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答复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商城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赵*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履行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庭审审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接到原告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及时向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交办通知,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接到信阳市人民政府交办通知后,进行了调查。实际上2014年11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赵*的申请公开信息申请后,同年12月11日,李*乡政府当面向赵*就其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和说明。虽然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商城县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报告后,就原告赵*的申请没有进行书面回复存在不当,但实际上,信阳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赵*的申请书后,履行了督促的法定职责,并且商城县李*乡政府已经向原告赵*公开了要求的信息和说明,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答复原告的申请,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赵*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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