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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余*,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7日为王**颁发了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座落:西环路南段东侧;地号:62;图号:1805;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4.6平方米;东至:过道;南至:空地;西至:西环路;北至: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超过起诉期限,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从苏**的土地使用证上受让所得,在受让取得该处土地时,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支付了价款。在转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张**要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驳回张**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7日为王**颁发的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判决查明:争议的土地在蔡都镇西环路东侧,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为苏**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18922号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14日,苏**和王**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处土地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2003年,王**提出变更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的土地位于王**的南侧,双方曾因建房发生纠纷,王**提起民事诉讼。张**认为王**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王**的该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王**和张**的房屋相邻且均已建成。

再审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查明,张**已经建好使用的房屋与王**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图,确实存在交叉现象。

一审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申请再审人张**对于王**上国用(2003)字第2618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再审人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再审人张**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从苏**的土地使用证上受让所得,王**在受让取得该处土地时,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支付了价款。在转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基本清楚,绘图时有一些失误和瑕疵。但由于张**、王**双方系邻居关系,且双方的楼房都已经建成,投入使用并且产生效益,显然撤销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社会利益,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应补正该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称,1、王**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存在非法表现。上蔡县人民政府明知苏国红土地使用证数字存在涂改,形状发生改变,面积随意扩大等现象,而给王**颁发土地使用证,显然违法了土地登记的规定,办证行为违法。2、张**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且长期合法管理使用,土地使用权应予保护。3、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违背事实,应予撤销。张**宅基位于原生产公司围墙南侧,双方以围墙为界,王**的宅基在围墙以北,双方的宅基本不应该发生交集,但由于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王**办证时未到现场实际丈量,将位于生产公司围墙南侧的三角形宅基办到王**证上,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2003)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张**的土地来源不清,王**没有侵犯张**的任何权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上蔡**产公司证明:“我公司苏**门面房壹间12×3.3米,其余的三角由公司估价收伍仟元正,请给予办证”;2004年6月6日苏**(甲方)与王**(乙方)就苏**土地使用证外的三角地带的使用情况又签订了补偿协议:“甲方受让的该三角地带,当时未补办土地使用证,甲方转让该乙方宅基时,包含该三角地带的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时,由乙方负责该三角地带办入其土地使用证,甲方予以积极配合,甲方将生产公司2002年12月20日的证明交与乙方”。2003年,王**在宅基上沿生产公司老围墙建楼房一栋。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为张**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宅基为西南-东北走向,北至生产公司、南至沟、西至西环路、东至沟。2002年9月,张**申请对该处土地进行分割为东西两部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西部分的使用者张**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张**贴上蔡**资料公司原南墙旧界建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取得的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苏**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取得,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价款,经过了土地转让审批部门的审批。上诉人张**称王**的土地来源不清,理由不足。经庭审查明,苏**在受让上蔡**产公司土地使用权时,除12×3.3米之外,还有南部三角地带,这一事实从上蔡**产公司2001年12月20日所出的证明及2004年6月6日苏**与王**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但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上附图的南部,登记部门将三角地带绘制为长方形,以及苏**转让给王**时同样是长方形,与事实不符。一审再审查明张**已经建好使用的房屋与王**土地使用证上所绘制的宅基图存在交叉现象,这一事实,一审认为登记部门绘图时属于失误和瑕疵,由上蔡县人民政府进行补正该颁证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再审判决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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