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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居委会周湾村委周湾一组与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居委会周湾村委周湾一组、二组(以下简称周湾一组、二组)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解放军71262部队(以下简称71262部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月18日立案后,于当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湾一组代表人周**、田**、钱玉魁,周湾二组代表人张**、姜**、姜**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王*,第

三人71262部队委托代理人尤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4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71262部队颁发确国用(2010)第1094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中国**总后勤部(71262部队);座落:确山县三里河乡周湾村;地号:80;图号:1-50-109-41;地类:军事设施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98329.298㎡。

原告诉称

原告周湾一组、二组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原属原告村民组的土地。1953年炮二师(中**解放军71262部队前身)从东北调回确山,准备在李庄北建营房,因打不出井水,就将营地定在了确山县城即现在的位置。之后原告村民组一直耕种使用该土地。第三人从来没有征用过该土地。1975年秋,周湾大队办种子站及苹果园占用50亩。后种子站倒闭,土地交还原告。1989年周湾村委租用该地59.6亩建窑场使用10年。到期后交还原告发包给村民组村民,直到2005年,三里河乡政府以招商引资项目为由把轮窑拆除建项目,租用原告村民组土地按每组30亩计算。原告二个组共计60亩。每亩每年租金600元。项目建成后村民群众发现建的是炼铅厂,生产三个月发现污染极为严重。群众就没有在租赁协议上签字,要求必须全部停产,最终铅厂拆除。因此在铅厂撤除后原告也没有及时将该土地分包给群众,被其他人占用。在原告对该土地准备承包经营时,发现被告不经原告村民知道,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的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显然仍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根本就不是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10)第1094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庭审上提供的证据为:1、1989.3周湾村委与周湾村民组签订的周湾村办砖厂占地合同书;2、2005.11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与周**、西两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双方没有签字);3、2015.2.2赵**的证明。以上证明1975年时,村委划拨原告的土地,乡政府、村委认可争议地属原告,原告一直在管理使用该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证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在2009年因番号变更,向被告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为第三人变更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现今才要求撤销该证,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对该边界地址进行调查时,原告在现场指认该地的边界并签字,这说明2009年签字人对该事宜是知道的,并认可该地的使用权人属于第三人。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7条第4款,证明被告具有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程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原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公告、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依据:1、1992.12原颁发给20集团军炮兵旅农场(54633部队)的0449国用(土)字第22-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1989.7原54633部队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1989.8原54633部队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1992.12土地发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原来颁发的有证;5、军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明该土地1953年征用,1971年交地方代管,代管无文字资料;6、宗地图,证明宗地图上周湾村委加盖了印章。7、2009.12地籍调查表,证明邻宗地有周湾村民、李庄村民签字;8、确山县国土资源局颁证公告、公文送达回证,证明颁证前进行了公告;9、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颁证经过了审批。法律依据:同职权依据。

第三人71262部队庭审上陈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1953年部队征用,后委托当地方代管。1988年政府给第三人颁证时,村委会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部队应收回土地。

第三人71262部队庭审上提供的证据为:1、1988.4.9中国人民解放军54633部队交给周湾村负责同志的信函,证明该地原交给村委代管;2、1988.4.1原炮二师副师长林**、原炮二师管理科长刘**证明,证明该土地暂交周湾村委代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公告不真实,没有向原告代表送达,四至边界不符,换证时村民不知道,签字村民不是村民代表,签字不真实。对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来源有异议,无1953年征地来源资料,无划拨文件,且原证亩数与新证的亩数不符,四至图虚假,四至不对,无村民在图上签字,只是村委公章,不能代表村民组,村民一直在耕种,1953年后部队未使用过。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应该给第三人发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事实、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是2010年颁发的,现在原告的代表不能代表以前的村民代表,当时进行了公告,村民代表签了字,村委盖有公章。对于亩数不同问题,原来是人工测量,现在是仪器测量,有一定误差,主要是四邻一致。1953年征地手续确实没有。土地证上名称不一致是因为部队名称变更才换证。第三人对原告的异议,认为1953年用地没有书面材料是事实,各地都这样,1988年以前是村委为单位,小组没有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周湾村办砖厂占地合同是1989年,1971年已交由地方代管,不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签字,是否租赁不属实,2005年时,政府已经给第三人颁发的有证;对证据3认为当时交给村委代管了,不能说土地属于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有证明说明当时交给地方代管,不能说土地属于原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证明人的身份不明,系一人所写,有利害关系,称打不出水是事实,转为部队耕地不实;信函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认为程序违法,本院对被告的程序依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1953年时的土地来源资料,新证与老证亩数不一致的事实属实,但登记办证中周湾村委在宗地图上加章认可,邻宗地原告村民签字认可亦属实,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2没有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认定村委使用过该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发生争议二十年前的证据,当时并无争议,可以间接证明部队根据需要将该土地交地方代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3年炮二师(第三人71262部队前身)从东北调回确山驻防,在确山县周湾北征用一处地预建营房,因该处打不出水,就将营地定在了确山县城现在位置。周**土地部队作为农场使用。1971年部队根据需要将该处交由地方代管。1988年,当时驻防代号54633部队根据上级的指示,对军用土地管理进行详查。1989年7月,54633部队作为土地登记申请单位,向确山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审批、申报,1992年12月,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20集团军炮旅农场(54633部队)颁发了0449国用(土)字第22-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部队代号变更,2009年12月第三人71262部队申请对原周湾村处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确山**源局依据54633部队原登记资料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地籍调查,重新进行了勘查,在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单位有周湾村委加章,周湾村民、李庄村民指界签字。2009年12月10日确山**源局将该土地作为军事用地进行了公告,2010年5月确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同年5月14日为第三人中国**总后勤部(71262部队)颁发了确国用(2010)第1094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第三人应总后勤部的通知要求,为了规范军用土地管理,对周湾军用土地依法实施管理并进行全部收回,第三人与周湾村民产生纠纷。2015年3月3日,第三人在该争议地处向周湾村民张贴公告,并将该处部队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同时张贴。原告见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该争议土地在地方代管期间,周**委在该地办种子站及苹果园、办过窑厂。确山县三里河乡政府在此处办养老院,2005年乡政府也曾在此地招商引资办炼铅厂,因污染严重,群众阻止后停产撤除。周湾群众也在此部分可耕种的土地上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享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审查该申请土地登记原登记资料,进行了地籍调查,公告,土地登记审批,核发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经庭审,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第三人的前身在1953年在此地上打井,准备作为营房用地,因客观原因未使用成,由于过去土地管理的不善,第三人未提供出1953年征用该土地的地籍资料。但原告认可第三人当时在该处准备作为军事用地并打过井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1988年第三人的前身54633部队曾给周湾村负责同志信函,可以认定部队在未使用成争议地后,根据部队需要将该地交给地方代管的事实。并且199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54633部队登记颁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被告在为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审查颁证中,地籍调查时,作为邻宗地指界人周湾村民、李庄村村民在地籍调查表上签了字,周湾村委亦加盖了印章,也能证明争议地使用人为第三人。虽然第三人交给地方代管期间,村委、乡政府使用该土地进行过经营、管理事项,村民对部分可耕地进行耕种、管理,但并不能改变该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第三人是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因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2015年3月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但原告起诉称该争议地属于集体性质,应归其所有的事实、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71262部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湾一组、二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湾一组、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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