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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平舆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鹏程、董**,被上诉人年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为年卫红换发了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7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年卫红,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平舆县永乐大道东段北侧,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商业,总层数4,建筑面积72.96㎡。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年卫红通过平舆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位于平**材公司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五间、第六间门面房的产权,同年6月24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权证。2013年平舆县要求全县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3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年卫红换发了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724号房权证,且该证载明的内容与2002年原房权证内容一致。2005年1月24日平舆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对其投资兴建的原木材公司营宿楼五间门面房(除大门)具有处分权”,同年6月5日驻马**民法院(2005)驻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2007年9月27日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执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孙*对位于平**材公司大门东侧第五间、第六间门面房享有处分权”,孙*以此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换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拥有其中一项并不能推定拥有所有权的全部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依据(2001)平经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及平**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年卫*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权证,2013年又按照全县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卫*的申请为其换发了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724号房权证,且未改变登记内容。故,平舆县人民政府换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孙*以其拥有诉争房屋的处分权为由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年卫*颁发的20130724号房权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724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房屋原本就属于上诉人所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此予以认定,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权属的情况下为年卫红颁证,系建立在错误基础上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2、平舆县人民政府没有对房屋登记行为依法进行公告,没有实地查看,程序违法。3、平舆县人民政府将本属于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给年卫红,属于登记与有关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724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判令平舆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年**答辩称,其房屋系经法院拍卖后,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的所有权,权属来源清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孙*对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年卫红换发房产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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