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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上蔡**)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7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于当月19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李**,第三人上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上蔡**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27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座落兴业路西段南侧;地号2;图号2702;地类(用途)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3368.10M2;四至:东至过道、居民区,南至居民区,西至县工会、居民区,北至县二高。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通过购买获得土地一宗,后该宗土地由原告交给他人使用,在原告诉常**合同纠纷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知悉,擅自将该宗土地为上蔡二高办理了征地批文及土地证,侵犯了原告利益。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二高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7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常**与邓**于2001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邓**与常**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3、上蔡县城区规划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权、本案争议地的买卖过程及城区规划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根据县政府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上政土(1998)100号转发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驻政土(1998)50号文件的通知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该通知中批准上蔡二高使用的土地是政府征用的蔡都镇大刘村委第四村民组位于蔡河沟北的集体耕地、坟地、水沟地、农宅地共计29.78亩,批准用途是作为该校操场与宿舍楼工程建设用地,并系公益用地,上蔡二高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县政府在为上蔡二高办证时在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其四邻均进行了公证签字,在确认均无异议时才进行批准登记,县政府的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合法。邓**称自己的宅基通过购买取得,但上蔡二高使用土地已经合法征用,所征用的土地大刘村四组已得到了补偿,如果邓**认为上蔡二高使用土地包括其宅基,应由大刘村四组对其进行解释,依法征用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政府批准使用。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县政府的办证行为。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1998)100号土地管理文件;2、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第二组程序证据,1、2010年3月15日上蔡**的办证申请;2、土地登记申请表;3、2010年9月27日上蔡**土地证丢失公告及报刊公告;4、2010年9月29上蔡**的丢失土地证未作他用的“保证”;5、上蔡**的机构代码及法人证明;6、地籍调查表;7、四邻无纠纷公证书5份;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登记卡。第三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办法》。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办颁证行为土地来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上蔡*高述称:一、邓**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上蔡县地税局工作人员购买当时蔡都镇大刘村四组集体土地作宅基地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后来原告又把土地转让给大刘村四组的村民常远征,原告对此土地无使用权。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高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高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蔡县人民政府1998年根据上证土(1998)100号文件把大刘村四组的29.25亩的土地划拨给上蔡*高作为操场和学生的宿舍楼工程建设用地,并对大刘村四组所涉征地早已经全部补偿到位。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蔡*高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对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征收土地没有明确的范围,不能证明包含本案的争议地。对第二组程序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是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存在违法,没有征地协议;其中第3、4号公告和第7号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强调争议地不包含在征地范围内。第三人上蔡**对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如果转让地含在政府批文内,则转让无效;如果不含在内,则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常远征有诉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不能证明规划图上的路属于原告。第三人上蔡**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县政府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事实证据和第二组程序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只是当事人对其能证明的事实认识不同,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三组法律依据属于法律法规类规定,与本案适用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只是当事人对其证明的事实认识不同,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驻建综字(80)第15号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为城关高中(现上蔡**)征收土地27.03亩,上蔡**曾办理了证号为2627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证丢失并予以公告。1998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依据上政土(1998)100号土地管理文件为第三人上蔡**征收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29.78亩。两次征收土地面积共计56.81亩,合37873.53m2。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上蔡**申请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述两块征收的土地进行登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核减原注销商业2535m2用地面积后,实办面积50.05亩,2010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上蔡**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27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1年1月1日,原告邓**与案外人常学彬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位于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南角的部分土地以45000元转让取得,四至明确,但未注明长宽尺寸及面积。2005年2月28日,原告邓**与案外人常远征签订协议书,又将上述转让取得的土地以五万元的价格附条件的转让给常远征,注明土地东西宽12.20米,南北长36米;其中转让条件是:在2002年底以前,上蔡县原规划的菜园路如果不通,转让土地可以做宅基地使用的情况下,邓**把款原数退回给常远征,常远征应把土地退回给邓**,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以上两次土地转让行为,均未进行土地登记。2014年9月,原告邓**在其它民事案件中知道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颁发上国用(2010)第2627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1998)100号土地管理文件及驻马店**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事实清楚。办证程序亦无不当。原告邓**2001年从他人手中转让取得土地,没有政府部门审批手续,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从时间上看也晚于政府对土地征收的时间。故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颁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原告邓**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邓**因土地转让涉及到的经济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邓**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上蔡**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7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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