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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赵**;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泌阳县板桥镇老板桥村东头路南;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0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他未注明。附房地产平面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5年,赵**经本村民组划分给其家庭宅基地(现争议房屋的土地),1987年由赵**出资、姊妹共同帮助建设成住房。2009年,赵**获得村委会的划分宅基地证明,申请了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同年12月10日赵**对该原有住房申请房屋登记,并递交了上述宅基地划分证明,建房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的事实清楚,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平面图、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履行了公告后,为赵**颁发了被诉的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赵**;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板桥镇板桥村东头路南;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6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他未注明。附房地产平面图。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正本中标注层数2,与被告存根中的空白、以及实地勘查平面图为一层的事实不符。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向第三人索要该房屋,得知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还查明,赵**现住宅在本组偏中心位置,与赵**所使用的宅基地非同一位置。赵**递交的调解意见上,并无显示该争议房屋属于其母亲所有;赵**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该房产属于自己所有。截止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没有对争议房屋提起民事确权诉讼。赵**在2009年申请登记时,有本村户口薄及个人身份证,属于板桥镇板桥村委二组村民。板桥镇原属泌阳县的行政辖区,2011年后划归驿城区行政辖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设部2008年下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赵**的申请材料、土地使用权证明和赵**身份证明,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履行了公告程序,为第三人赵**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告在登记中存在“2层、登记时间不一致”等笔误,属于登记瑕疵,尚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出第三人不应拥有本村户口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提出争议房屋系自己与母亲共同所建,无论是共有或继承,赵**不该得到该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为赵**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与原告赵**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证据显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该登记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或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等待民事诉讼结果,但当事人之间截止目前并无民事诉讼案件发生,被告该请求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赵**办理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赵**请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为赵**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与原告赵**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原审法院却给予采纳,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赵**颁发“泌字第0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赵**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被告在登记中存在“2层、登记时间不一致、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有涂改”等情况,但综合认定来看,属于登记瑕疵,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原告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出资所建,且该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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