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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民委员会新村组与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平县**民委员会新村组(以下简称新村组)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冯*送达了行政诉讼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村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冯*及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为冯*颁发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冯*,房屋座落嵖岈山乡集镇遂嵖路西段北侧,幢号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79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

原告诉称

原告新村组起诉称:1999年3月新村组根据村民李**的申请和村组村民同意,将位于嵖岈山乡集镇遂嵖路西段北侧集体所有的临街土地划给李**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冯*即不是新村组村民,又未经原告村民的同意以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在原告新村组集体土地上建房,属违法行为。并且,遂平县人民政府在冯*没有提供用地证明或用地相关合法材料的情况下,为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冯*的房产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1999年3月17日收款收据,证明冯*建房所占土地,村民组划给了李**,冯*在此建房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2015年5月6日村委证明,证明起诉是经村、组研究决定。4、2015年5月26日村委证明二份、冯*在公安机关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冯*不是新村组村民,冯*建房所占土地所有权属新村组集体所有。5、2015年6月5日遂平县**设发展中心、遂平县**山国土资源所证明、冯*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和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冯*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其单位没有存根。

被告辩称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新村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二、1997年冯*申请在嵖岈山街集镇建营业用房,嵖岈山乡政府为冯*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1999年冯*在嵖岈山镇遂嵖路西段北侧建房。2004年1月5日经冯*申请,房产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现场勘查,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冯*所建的的房屋办理房屋登记请求并颁发房权证,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1995年嵖岈山乡政府为扩大集镇规模,号召有经济能力的居民在嵖岈山街集镇规划区建房。冯*经村民组同意并在取得嵖岈山乡政府为其颁发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在嵖岈山街集镇规划区内建营业用房,冯*建房并取得房权证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况且,冯*建好房屋后一直在此处经营至今,时间长达16年之久,在此期间,新村组从未提出过异议,现新村组以冯*建房未经村民同意为由,要求撤销为冯*颁发的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应驳回原告新村组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6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具体行政行为。2、房屋申请登记表、现场查勘表、审批表,证明颁证程序合法。3、村镇建筑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冯*建房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政府颁证事实清楚。4、(2014)驻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证明1999年3月17日冯*以李**的名义向新村组交纳街道建房款3000元的事实,法院判决已确认,李**针对本案被诉的房产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已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5、最**法院答复,证明新村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冯**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政府的意见相一致。第三人冯*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冯*的房产证、村镇建筑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建房经乡政府批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2004年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证明房屋所占土地在集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3、1999年3月17日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建房时已以李**的名义向新村组交纳建房款3000元,李**将收款收据原件交给第三人冯*。4、证人证言,证明新村组负责人是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屋申请登记表、现场查勘表、审批表填写的内容不真实,没有四邻签字,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土地权属证明,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法院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起诉没有经过村民组讨论决定。对证据5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发证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没有存根,只能说明有关单位对档案材料保管不善,不能以此证明原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和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是虚假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是原村民组组长,现组长是付红升,常韩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4、6颁证职权依据及程序证据、对法院判决,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3,因是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证明的问题不能否定原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和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因村委出具证明证实现任负责人是付红升,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三人冯*向遂平县嵖岈山乡人民政府申请,在位于嵖岈山乡常韩村新村组的集体土地上建营业用房,同年10月10日,嵖岈山乡政府为冯*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冯*在新村组位于遂嵖路北侧25米x10米的集体土地上建房。1999年3月17日,冯*以新村组村民李**的名义向原告新村组交纳街道建房款3000元后,冯*在该土地上建平房三间。2004年县嵖岈山乡作出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冯*建房所占土地在规划范围内。2004年1月5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冯*的申请,及冯*提供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经调查、审批后,为冯*颁发了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李**向冯*主张该房屋产权,要求冯*归还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李**针对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驻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9日原告新村组针对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二、根据常韩村民委员会证明,付红升为新村组组长,付红升作为新村组负责人以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冯*认为新村组不符合原告起诉条件,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是第三人冯*办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后,独资建造。第三人冯*虽然不是新村组村民,建房所占土地属原告新村组所有,但冯*建房时已以李**的名义向新村组交纳了街道建房款3000元,本院(2014)驻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对此事实已明确认定。冯*1999年即已在此建房经营使用至今,新村组在此之前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冯*在此建房经营,新村组应是同意并明知的。况且,该土地在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冯*所建房屋符合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综上,原告新村组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村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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