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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上诉人陈**、王**,一审被告高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高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乡政府经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如下:争议地块(一)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维持现状,王**与王**均不得占用;争议地块(二)沿伙山中线南北延伸拉一直线,直线以西占争议地块(二)5.35平方米归陈**使用;直线以东占争议地块(二)20.75平方米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三)21.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陈**签订的协议划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因王**与陈**、王**、陈**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2011年10月10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1)72号《关于高邑街王**与陈**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使用,王**可靠北段伙山东边自家宅基地内建房,陈**不得进行干涉。王**对该决定不服,向泌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1月20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02号《关于高邑街王**与王**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王**宅基地西边王**东墙根基41公分建房,东边原边旧界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王**对该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9月17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110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地块(一)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二)沿伙山中线南北延伸拉一直线,直线以西占争议地块(二)5.35平方米归陈**使用;直线以东占争议地块(二)20.75平方米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三)21.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之后,被告高邑乡政府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2014年10月29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地块(一)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维持现状,王**与王**均不得占用;争议地块(二)沿伙山中线南北延伸拉一直线,直线以西占争议地块(二)5.35平方米归陈**使用;直线以东占争议地块(二)20.75平方米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三)21.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陈**签订的协议划分。陈**、陈**、王**对该处理决定均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陈**、陈**、王**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王**于2015年4月21日当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高邑乡政府1977年成立了高邑乡综合厂,1986年高邑乡综合厂取得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11.6米,四至为:东至综合厂现宅基地,西至马**,南至马**、刘*,北至街中心。上世纪八十年代,高邑乡综合厂倒闭。1984年,王**在现在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2年3月,陈**与步*芝和李**签订卖契(步*芝系马**的嫂子,李**系马**的丈夫),以40000元的价格买下了高邑街十字街东南拐角第二家的宅基地,四至为南至李**,北至大街,东至王**,南至高邑村大楼。2002年4月,王**与高邑乡政府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了高邑街东段路南的一间房子地盘,后王**建造房屋,并办理了第02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12月,陈**与高邑乡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转让证明,以16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高邑街东西街路南的一处东西长11.6米,南北宽11米房产转让给陈**。该房产四至为北至大街,南至王**、刘*,东至王**,西至综合厂宅基地。2009年陈**翻建房屋时,与西邻王**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签订文约,文约的主要内容为“允许王**建房凑其山墙,永不反悔”,文约签订后,陈**建起三间临街房屋。另查明,王**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5月8日为泌阳**综合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5月8日为泌阳**综合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陈**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豫法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高邑乡政府具有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职权。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到陈**的土地使用权,陈**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该处理决定同时与陈**、王**、王**有利害关系,故其三人系本案的第三人。经庭审质证,陈**、王**、陈**均能证实了自己的房屋系1982年2月之后通过买卖、转让、租赁房产的方式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了翻建,且有相关买卖协议、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并由驻马**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河南**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王**自称1984年就搬至该争议处临街建房两间,但对争议区域的使用权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高邑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与以上事实相印证。故被告高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被告高邑乡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一九八二年二月**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作出的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高邑乡政府与第三人王**关于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辩称理由,不予以采纳。原告陈**和第三人陈**、王**关于该处理决定的诉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一、我是高邑乡老户,西邻马家,南邻刘*。二、我与陈**签有边界协议,合法有效。三、陈**的宅基证明是假的。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高邑乡政府答辩称,高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当时陈**正在建房,王**说签了才让陈**盖房,因此文约是被逼所签,应为无效。陈**有土地使用权证,乡政府不能以文约内容作出决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与王**宅场没有伙山一说,王**与陈**涉争议地都应是陈**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与王**所涉争议地块是王**买的乡政府综合厂的,有租赁协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认可高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陈**与王**所涉争议地块,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陈**对双方的文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与陈**所涉争议地块,经河南**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陈**认可其于2009年建房时与王**签订的文约,一审被告高邑乡政府依据该文约确定王**与陈**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陈**现又以当时是受逼迫为由,对此文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与陈**所涉争议地块,从涉案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及高邑**员会主持下刘**与王**达成的协议,能够证实伙山山墙存在。一审被告高邑乡人民政府以伙山山墙为界确定两家的土地使用权,符合历史使用土地状况。关于王**与王**所涉争议地块,王**已认可高邑乡政府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同意维持现状。综上,本院考虑到一审被告高邑乡人民政府对本案多次作出处理决定,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本次被诉的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没有侵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一审原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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