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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3日为蔡**颁发了平国用(2013)第027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222平方米,用途住宅,位于陈蕃路北段西侧。四至北邻陈**,南邻刘*、潘建立,西邻生活路,东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李**依据平纪办(2006)77号《关于城市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陈*公园西北角约10亩左右土地(以县国土局丈量为准),用于建设宾馆、商场、儿童乐园等,不准搞住宅。协议价格为8万元/亩”,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耕地占用税,但没有办理该地块的土地权属。2013年1月13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蔡**颁发了平国用(2013)第027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222平方米,用途住宅,位于陈*路北段西侧。四至北邻陈**,南邻刘*、潘建立,西邻生活路,东邻张*。2014年7月蔡**准备建房,李**认为蔡**侵占了其七米长土地去阻止蔡**建房时方知平舆县政府为蔡**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含该片土地。李**认为平舆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蔡**颁发的平国用(2013)第027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的李**符合起诉条件。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虽然李**依据会议纪要向平舆县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耕地占用税,却没有办理该地块的权属手续,这只能证明2008年李**曾向平舆县政府缴纳过陈*公园北侧面积为6698.78平方米耕地的土地出让金及耕地占用税,不能证明李**主张的会议纪要中的“陈*公园湖西北角约10亩左右”土地使用权就归其所有以及该土地与蔡**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有相邻、交叉或重叠的事实,即平舆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李**的合法权益。故,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一、2008年上诉人依据平纪办(2006)77号《关于城市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事实上己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却以没有办理该宗土地的权属登记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蔡**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土地申请人没有提供所申请土地的权属来源,二是地籍调查时没有四邻签字,尤其是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指界,三是没有进行公告,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相邻权,应予以撤销。三、蔡**的土来源不明,系非法侵占所得。一审法院没有实地丈量和勘验现场,没有确定上诉人面积为6698.78平方米的土地的四至界限。蔡**的宅基地面积明显超过周边邻居的面积,且没有合理的解释,其周围邻居的宅基地面积都是三间宽,而蔡**的面积却是五间宽,从平舆县国土局复印的地籍图上可以清楚的看出,蔡**的宅基地应当在原先的围墙以外(指围墙以东的部分),是一条斜线,而蔡**超出三间宽的部分在斜线之内,即在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以内。蔡**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面积上确有交叉或重叠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请求:1、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蔡**颁发的平国用(2013)第027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77号会议纪要不具有行政效力,纪要不能作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纪要内容涉及的土地是陈*公园湖西北角,与蔡**的土地证不相邻,没有任何关系。2、蔡**宅基地是1992年因修公路冲掉后划分的,2003年宅基地普查时,蔡**当时不在家未登记,经四邻、居委会证明,2013年依据政府的审批、调查文件、四邻、居委会证明为蔡**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李**的土地不存在重叠,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蔡**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提供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12月30日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和认为与蔡**土地证相邻的草图,但从上诉人李**提供的依据看,仅能证明其所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证明不了其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界限,也就不能证明与蔡**的土地使用证存在交叉或重叠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平舆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李**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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