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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情况说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诉土地局土地情况说明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年涛,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局直属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7日,驻马店**直属分局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写报告,《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权属状况:(一)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村民吕**在雪松路东段北侧占地建房,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图号为:14-02-07-459,用地面积264平方米,经调查核实,此证原始档案为:老街乡小刘*梁店组,刘**,证号140207459号(集体),经核实吕**所持有《土地使用证》为假证,现已由我所收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大厅,向驻马店**直属分局转交了《关于对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手续申请》,直属分局接到申请后,通过调查,对该申请所涉及经营用地的基本情况、权属现状进行了前期调查。2009年2月17日,驻马店**直属分局根据调查情况,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对该宗地权属状况作出报告:“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村民吕**在雪松路东段北侧占地建房,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图号为:14-02-07-459,用地面积264平方米,经调查核实,此证原始档案为:老街乡小刘*梁店组,刘**,证号140207459号(集体),经核实吕**所持有《土地使用证》为假证,现已由我所收回”,直属分局实际未对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收回,也未向有关人员送达该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报告后未对报告中涉及的权属状况作出行政行为。2013年,驿城区小刘*村委会胡庄村民组与林*波租赁案件中,原告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得知,驻马店**直属分局作出的驻国土直(2009)10号《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持有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土地使用证》为假证,原件被收回。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档案室存档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始档案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刘**,地址为老街乡小刘庄梁店组。原告持有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被告处未有原始档案存档,原告称其持有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于2008年在家中被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所诉的《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文,该《情况说明》是驻马店**直属分局向其上级部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内部资料,是一个还没有成立,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且原告吕**所持有《土地使用证》并未收回。有行使行政职权的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还没有对其报告内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上诉称,2013年,在驿城区**庄村民组与林*波租赁案件中,知道(驻国土直(2009)10号)文件认定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土地使用证》为假证,原件被收回。在本人不知情情况下认定假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事实错误,上诉人被认定为假证的法律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直属分局曾经向我局报送了一份《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该情况说明是内部资料,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收到后,也没有针对上诉人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对市国土局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直属分局辩称,2009年,市国土局行政服务大厅向我局转交了《关于对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手续申请》,经调查,向市国土局报送了《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该情况说明是向市国土局报送的内部资料,不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直属分局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驻国土直(2009)10号文,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报批材料,属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吕**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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