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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金*(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5日19时许,陈**和陈*两人在驻马店市幸福街一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老黄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南海公园附近吸食毒品。接举报后,金**局迅速出警,在南海公园附近将原告陈**抓获,后又将陈*抓获。经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原告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过对陈*询问,陈*指认在2014年2月25日19时左右,其与原告在驻马店市幸福街陈**租房处吸食毒品“老黄皮”,还指认其与原告曾多次吸毒。2月26日下午,民警又依法检查了幸福街陈**租房处,在其所租房屋垃圾桶内,查获锡箔纸(5个)和剪短的吸管(4个)以及塑料布(2cm×2cm),并进行了扣押,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100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陈**、陈*尿液均检出巴比妥、6-单乙酰吗啡成份;陈**租房处查获的锡箔纸检出巴比妥、海洛因成份。同日,被告作出驻公(金)毒瘾认字(2014)第006号《关于陈**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2014年2月27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金*(案)行罚决字(2014)0028号处罚决定书,对陈**行政拘留15日。同日,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金*(案)强戒决字(2014)0003号决定书,对陈**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该决定作出后,陈**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陈**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显示,原告在2005年9月在信阳市劳教所劳动教养,2010年7月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该事实原告认可。还查明,被告对吸毒人员陈*作出金*(案)强戒决字(2014)0004号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与本案原告在同一戒毒所强制戒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经现场检测原告陈*明尿液样本呈阳性,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同案人供述以及在其房间检查出的吸毒工具,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吸食了毒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有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过的历史记录。原告陈*明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的认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陈*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尿检呈阳性是因其吃药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足,其主张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明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金*(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2014年2月26日在街上买菜,被金**出所(分局)民警强行带走,到所后,即没有问口供,也没有做尿检,就认定违法吸毒。之后,又让一个叫陈*的人作为证人,来指证上诉人吸毒,我没有吸毒,金**出所(分局)未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的金*(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答辩称,陈**、陈*在驻马店市幸福街陈**租房处吸食毒品“老黄皮”,陈*对吸食毒品行为供认不讳,并指认原告多次与其一起吸毒。经对二人尿液检测,显示结果均为阳性。在幸福街陈**租房处,还查获了陈**、陈*吸食毒品的工具锡箔纸和吸管,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之规定,陈**和陈*均属于吸毒成瘾,因此对陈**、陈*分别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根据同案人供述,对上诉人尿检鉴定意见,在被上诉人处查获的吸毒工具,及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处理的事实,相互印证,对上诉人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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