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段平安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赵*,被上诉人段平安委托代理人段民生,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刘**办理了泌国用(2000)字第0205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座**材公司院内;地号0205052;图号0205;使用权面积102平方米;用途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泌**材公司大门口处五间平房的中间三间所属的土地,原是泌**材公司的划拨土地,木材公司未办理过土地证。1996年泌**材公司房改时,刘**称其以5700元买了中间三间平房(包括段平安居住的一间),段平安称刘**仅买了两间平房,其居住的一间平房是由公司抵账给自己的。2000年5月,由刘**指界,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认定该宗地四至:东、西至木材公司公房;南至木材公司围墙;北至木材公司路。被告提交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泌土转字(96)第193号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该审批表中载明:转让方为县木材公司;转让地块为老木材公司院内;受让方为刘**;转让时间为96年8月;土地性质为国有;转让土地面积为119平方米;转让原始资料为转让协议。该表上加盖有泌**材公司公章、泌阳县土地管理监督所公章和泌阳**理局公章。经审批,被告于2000年8月1日为第三人刘**办理了泌国用(2000)字第0205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15日,刘**将该块土地及其附着房屋以14000元转让给赵*,同月20日,被告为赵*办理了第9305号房产证。2013年,赵*以段平安占用其房屋为由起诉段平安返还原物,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驻民再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平安将其居住占有的房屋返还给赵*。现段平安对刘**的土地证(即本案诉讼)和赵*的房产证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时任泌**材公司经理的高敬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泌**材公司房改时,因公司欠段平安款,将段平安居住的一间房屋处理给了段平安,县木材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办理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段平安一直居住在被诉土地证中的一间平房内,其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称泌土转字(96)第193号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既是本次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因争议土地原是泌**材公司的划拨土地,且泌**材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未办理过土地证,本案被诉土地证系初始登记,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亦未进行公告程序,故其为第三人刘**办理的土地证权属来源不清,其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日为第三人刘**办理的泌国用(2000)字第0205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段平安从2012年11月28日民事诉讼开庭中就知道该土地证,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驻马店人民法院(2015)驻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让段平安占用的一间房子返还赵*,赵*是从刘**手中买的房子,刘**在房改时买来本单位的三间房及土地,经县政府审批准,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被上诉人段平安仅凭当时一个厂长的证明认定刘**的办证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平安答辩称,199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泌**材公司大门口处五间房屋从东数第二间。1996年12月,木材公司房改,因公司欠上诉人工资,就将该间房屋处理给了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刘**办理了土地证,将上诉人的该间房屋所属土地也办在刘**名下。二审期间河**高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信阳**民法院(2014)信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驻马店市政府撤销赵**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泌国用(2000)字第0205414号土地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刘**在房改时买来本单位的三间房及土地,经县政府审查批准,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权属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刘**土地使用权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信阳**民法院(2014)信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平安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一间房屋内,自1990年居住至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刘**颁发被诉土地证时,未查清该宗地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为刘**颁发土地证,属事实不清,未公告,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其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