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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初,原告经确山县商务局招商引资,经有关部门同意,在符合确山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一座,加油站建成后,在2007年5月被人强制拆除。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经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是被告将原告所建的加油站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依法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确山县政府拆除李**违法所建加油站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其所建的加油站是经确山县商务局招商引资,且符合确山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时虽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但是可补办相关手续,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答复不予赔偿。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于2007年5月强制拆除的原告在确山县工业园区所建设的加油站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室内物品及相关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10.8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拆除行为是确山县政府的行为,2013年8月26日知道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2、2015.3.6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证明原告诉求国家赔偿不超过两年的期限,首先向行政机关进行了请求赔偿;3、2007.3.29确山县商务局给确山县建设局的《关于李**在工业集中区建加油站的函》,证明原告所建加油站是商务局招商引资项目,相关部门同意,并符合确山县发展规划;4、2006.7.19驻马店日报刊登的《驻马店商务局关于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十一五”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公告》、2009.8.9驻马店日报刊登的《驻马店商务局关于2009年“十一五”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公告》,证明规划建加油站是符合确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2015.12.1李**(东城加油站)与陶**(鑫**砖厂)签订的租地协议、2005.8.14确山县三里河乡政府与王**、陶**签订的合同书及李**支付的租金3.2638万元;6、2007年-2015年车票费用4195元,证明原告因政府拆除主张权益的支出;7、2015.6.3李**的证言,证明给李**建平房六间,包工费16万元;8、照片三张视频碟一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拆除前后的状况。9、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拆除条件,违法建设并不是一概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李**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建设房屋,违法事实清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其未取得合法手续就擅自建设加油站,行为明显违法,其所建加油站属非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履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行政赔偿的要件。本案被损害物是违法建筑,不是“合法权益”。原告的加油站被拆除时,加油站尚未完工,室内没有所谓的物品,所以其物品损失请求无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2、原告请求赔偿超过法定期间。原告李**的房屋已经于2007年5月拆除,2008年9月3日其在信访意见签名时至今已六年以上,超过法定期间,其请求权丧失,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赔偿请求。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9.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李**2008年9月3日已告知事实,知道拆除行为;2、2007.3.2确山县建设局对李**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2007.5.15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两次留置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无证施工,建设部门进行了阻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通过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赔偿的是合法损失,非法的不予赔偿;对证据3-9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支持政府违法事实的存在,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地、车票与案件无关,不真实;李**未到庭,不能认定;2007年3月建设部门就进行制止原告建房,并下发停建通知,商务局的函是事实,但也是让办理手续,实际上在商务局出手续之前,原告就已经施工了;对照片有异议,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原告的行为不能适用《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应当适用该办法的第四十六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证实2008年拆除原告房屋实施的主体;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留置送达不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复议机关已经确认,原告按规定先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租地建加油站的事实;对证据6车票费用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对证据7建房费用不能认定为被告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不符合拆除的条件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李**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当时确山县建设局发现后,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先后于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两次向李**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但李**继续施工建设加油站。2007年5月2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李**所建加油站进行了拆除。随后,原告李**多次到上级政府部门及外地就加油站强制拆除问题进行反映。2013年,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拆除行为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确山县政府拆除李**所建加油站的行为是2007年,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城市规划法》,李**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工建设加油站。李**并没有以上手续就擅自建设加油站,其行为明显违法,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对李**违法所建加油站,应由确山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对于不履行的,由住建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山县政府并无职权能直接拆除李**所建加油站,其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复议决定确认确山县政府拆除李**违法所建加油站行为违法。2015年3月3日,李**向确山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年3月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李**的申请作出《关于李**﹤行政赔偿申请书﹥答复》,认为,李**在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加油站,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所建加油站属于违法建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确认了李**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不享有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李**在《行政赔偿申请书》中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李**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后,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确山县人民政府答复不予进行赔偿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符合起诉的条件。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的主体。经庭审审查,虽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确山县人民政府无职权直接拆除原告李**所建加油站,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被确认违法,但复议决定同时认定了李**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加油站,行为违法,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因此,原告李**起诉请求对所拆除的加油站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违法拆除违法加油站时给其造成物品损失的事实证据,其请求赔偿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室内物品及相关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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