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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西平县人民政府侵犯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当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西平**办事处(以下简称柏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非法批地,在没有省政府的行政审批手续和批文、征收、征用土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9日将邵庄村二组的自留地强占,并用围墙圈起来,其中含原告土地3亩多,未经村民同意,又打款项打到村民的信用卡上。2013年1月,原告及其村民到西平县土地局查找该地块的行政审批手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但没有见到该批文,实属违法强行侵占。由于被告非法批地所引起,不法之徒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误工、工厂停产一年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批地侵犯邵庄二组26亩自留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批地侵犯原告3亩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15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西平**民医院病历及票据,证明一个被打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2、驻马**民医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出现精神障碍住院治疗及花费;3、医疗费票据及买药发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购买药品治疗花费;4、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打伤构成九级伤残、构成轻伤及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阻止非法征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信访等坐车来往的花费;6、出货票据,证明原告的垃圾渣处理厂销售状况及索赔依据;7、《**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文件第一条第(五)项,证明被告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致当事人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8、上访材料,证明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被告赔偿;9、吴**索赔清单,人身损害赔偿30万(其中医疗费30723.66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2873.26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20688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两个工厂的停业损失120万元。10、七份耕地承包登记,证明被告违法征收包含原告承包的耕地。11、证人衡翠莲、朱*、李**、贾*、张**、杨**、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圈占的土地有证人的土地,领过补偿款,但不知道征地。

被告辩称

被告西平人民政府、西平**事处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和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原告与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代表不了二组,不是适格主体;诉请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有职权和事实依据,依法征地,程序上、实体上合法;原告的诉请第三项,被告不存在所谓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事实,诉请于法无据。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656号文,及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明细表中含邵庄社区居委会16.9913公顷,西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用地规划对邵庄村民组土地进行征用履行了法定程序。首先,向村民下发了征地告知书(2012)第0006号,征地调查确认表,征地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后委托征地事务所对该土地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并出具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表,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面积表。界址点成果表,数字化测图,报请河南省人民政府,省政府下发了(2013)656号文,西平县人民政府据此下发了2013年第03号征收土地公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具体落实与村民的补偿安置方案,邵庄村民组领取了补偿安置费用。因此,被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西平县城市规划图,证明涉案的土地为建设用地;2、2013.5.16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656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省政府对涉案的土地进行了批复,同意征用;3、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证明含涉案的土地;4、2012.5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其中包括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勘测面积表、界址点成果表数字化测图;证明申报的材料;5、2013.7.7西平人民政府《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03号);6、2013.7关于西平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第03号);7、2012.5.4向邵**居委会作出的(2012)第0006号征地告知书;8、2012.5.11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9、2012.5.21征地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0、支付平顺路征地款、青苗补偿款票据;11、邵庄村民领取地面附属物、征地款领款花名册;以上证明政府征地时履行了手续,进行了补偿,征地款除原告外都已领取。

被告柏**事处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被打伤的证据,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结果,承包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能代替他人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征地告知不知情,征地补偿款未发放到位。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属于被告所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的地属于被征收之内,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证据11,不能证明征收不知清,与已领取征地补偿款证明相矛盾,其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了征收批复,进行了公告告知、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规划,2012年5月对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使用原告所在的柏城街**区居委会的土地地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并制作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同年5月4日,西平**源局对邵**居委会作出了征地告知书((2012)第0006号),包括拟征收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地类及面积:拟征收邵**委会集体耕地16.9913公顷;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包括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社会保障安置。同年5月11日邵**委会和被征地农户代表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签字,同年5月21日,西平**源局向邵**居委会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书。同年9月29日,邵**委会第二村民组收到平顺路青苗费、征地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493510.2元。2014年1月24日,邵**委会第二村民组收到平顺路项目部征地款(26.7亩×3300元)88110元。地面附着物款邵庄第二村民组均已领取,其中包括吴**;征地补偿款,除吴**未领取外,其他村民均已领取。2013年5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3)656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西平县转用并征收柏**办事处等2个街道办事处东**居委会等8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1.0527公顷,作为该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原告吴**所在的邵**居委会16.9913公顷耕地。同年7月7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年第03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同日,西平**源局作出2013第03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由于原告吴**原在邵庄居委第二村民组自已自留地及邻居的自留地上租赁办理一个锅炉炉渣垃圾渣处理厂,从2012年政府准备征收后,就到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征地行为。原告称2013年2月21日晚上其腿被人打骨折。之后,原告一直反映政府该征地行为没有批文属违法和被打伤一事。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已被征用的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北邵**委会第二村民组的土地,政府现已用铁皮圈起来,但里面的土地村民仍在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作为邵**委会第二村民组村民,其土地使用权被征用,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但其只能代表其自已的土地被征用主张权利,而不能代表邵**委会第二村民组进行主张,其第一项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审查,原告吴**所主张的土地,2013年5月16日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3)656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征用,并且进行了征地补偿,并非原告诉称的没有进行批复,属于政府强占行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非法批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足。至于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可以另行主张权益。关于原告诉称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事实根据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属于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其人身受到侵害,可向有关部门主张。因此,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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