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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李**,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本村拥有宅基一处。1996年全县统一办证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丈量,未通知原告到场。1996年3月1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该宅基东西长17.00米、南北宽11.60米。1998年5月,原告同村村民李**(东邻)申请宅基地丈量,原上蔡**土管所工作人员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家多占宅基地。上蔡县芦岗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村镇监察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决定:1、限期拆除,限6月15日前拆除;2、罚款500元。至此原告得知办证错误。1998年6月8日,原告要求更正登记土地使用面积。该申请书上有上蔡县芦岗乡苗沟村委签署的“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和该乡土管所签署的“情况属实,同意变更”字样,且均加盖有公章。至1999年10月,上蔡**土管所没有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期间原告两次向被告国土资源局上访反映。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为宅基地变更登记之事多次上访和信访,二被告多次派人进行调查、丈量和协调处理。2013年3月10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持有的上集建(1996)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上集建(2013)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后的使用证载明宅基东西长17.30米、南北宽11.90米。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二被告拖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二、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5.9880万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造成原告家不能按时建房损失20万元等共计175.9880万元。2014年4月15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二被告拖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赔偿诉讼请求。原告及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驻行终字(2014)第11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0日,该院驳回了其再审的申请。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二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拖延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二被告拖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后经驻马**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0日,驻马**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的申请。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2014年1月21日提起的行政诉讼相同。本次诉讼除其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申诉书、2014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5页、原告户口簿及其父火化证、上蔡**事处证明等证据外,其余证据均来自于原告2014年1月21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卷宗。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1998年6月,原告申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3月才为原告颁发新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判决赔偿上诉人14年9个月的误工损失33.0370万元;全家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2.9480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0万元;以上共计175.9850万元。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漏审赔偿错误,上诉人单独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重复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诉政府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问题,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拖延为其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驻马**民法院以驻行终字(2014)第1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赔偿诉讼已经终结,又以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其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诉上蔡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张**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14)驻行终字第1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张**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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