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昊华**公司与驻马店**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理中心于2009年5月14日为驻马店**限公司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9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驻马店**限公司,房屋坐落前进路北段鸿羽路360号汇**公司院内锅炉房壹栋,地号0202040039001,栋号00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01,建筑面积198.12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登记领证时间2009年5月14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昊华**限公司与河南汇**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该院依据昊华**限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裁定书,对汇**司名下的驻房权证字第042915号房产予以查封。该案件经过调解,达成(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将查封的上述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价一千二百万元抵偿给昊华**限公司。汇**司另须向昊华**限公司支付贰佰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汇**司没有全部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昊华**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

2008年3月31日,汇通公司因对驻马**民法院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诉;2008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08)驻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昊华**限公司对该判决申诉,经河**级法院审理,以(2012)豫**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又撤销了(2008)驻民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再审以及再审申诉审理期间,驻马**法院停止了对(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争议房产及所属土地的查封,但不显示向当事人和有关房屋登记部门、土地登记部门等协助单位送达。2011年10月,昊华**限公司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8日为驻马店**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驿**法院、驻马**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撤销了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土地证。

另查明,2005年,驻马**品公司(市肉联厂)因经营不善,被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买断全部资产。2007年10月29日,由于市肉联厂与汇**司就资产转移约定附有条件,即汇**司必须支付下余600万元以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汇**司没有支付下余款项。经驻马店市商务局同意,肉联厂与汇**司解除了签订的合约,并于同年9月27日由驻马店市商务局、肉联厂与鸿**司重新签订收购肉联厂协议。(注:2011年5月3日,驻马店**限公司申请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改变经营范围,更名为驻马店**有限公司,驻马**政管理局经过审核,以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43号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并重新下发了营业执照),鸿**司出资1200万元买断肉联厂全部有效资产。2007年11月28日汇**司与鸿**司签订了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转让协议,驻马**理中心根据鸿**司提交的驻马店市商务局驻商改(2007)14号文件及相关材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09年4月30日,驻马**理中心经过调查、权属审核后,将该争议房屋变更登记给鸿**司,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09125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主要内容:所有权人驻马店**限公司,房屋坐落前进路北段鸿羽路360号汇**公司院内锅炉房壹栋,地号0202040039001,栋号00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01,建筑面积198.12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登记领证时间2009年5月14日。其他未注明。昊华**限公司认为争议房产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事实的确认,且驻马**理中心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转移登记,明显违法,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091257号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驻马**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土地和房屋业经法院生效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2012)驻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羁束,其产权属于昊华**限公司所有,属于法律事实;驻马**理中心为鸿**司颁发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时,争议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房屋属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驻马**理中心应当不予办理,其登记行为违法。昊华**限公司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驻马**理中心及鸿**司提出,申请转移登记时,驻马**法院有解除查封的裁定,但驻马**理中心及鸿**司不能举证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或向有关机关送达的证明,其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驻马**理中心为原驻马店**限公司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091257号房产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该房产权合理、合法,支付了对应价款及相关费用,属善意取得,无任何过错。2、房产证登记办理期间,驻马**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已解除对争议房产及所属土地的查封。原审未查清该裁定书是否已生效或送达,就直接认定争议房屋房产证属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办理,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产证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昊华**限公司答辩称:驻马**理中心为鸿**司颁证时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且该房产以及房产下土地所有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为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北段的房产(共10处,房产权证号为042534号至042537号,042910号至042915号)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524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0394-1号)连同地上其他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全部的查封。于2009年1月12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驻**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价抵偿给被上诉人昊华**限公司。且争议房产证下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也于2012年6月20日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为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颁发被诉房产证的情势现已发生变更,上诉人的房产证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驻马**理中心在法院查封期间为上诉人颁发被诉房产证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不当,但鉴于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