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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芦岗乡刘楼村第一村民组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县**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刘楼村一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楼村一组负责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余*,一审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8日为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上国用(2009)第2631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座落:上和路南侧薄庄后;地号:1、图号:3117;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538.6平方米。东至:生产路3.5米;南至:居民区;西至:居民区;北至: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土地系五十年代政府接管大地主的房产,成为县政府直管公房,后由第三人管理。1973年第三人与上**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医药公司薄庄制药厂租赁使用。1994年为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县政府领导办公会研究确定,将原房产所管理的薄庄制药厂房屋58间,土地14.24亩划转**绸公司管理使用。由于丝绸行业滑坡,丝绸公司负债沉重,2001年6月19日上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上国资(2001)2号关于划转薄庄制药厂国有资产的通知,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请求县政府同意,将该宗房地产重新划给县房产所管理使用。1995年6月2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1995)86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房产所直管公房土地使用权确权问题的批复,原则上以房产所提供的直管公房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与争议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芦岗乡刘*村委第一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楼村一组不服,上诉称:诉争土地自建国以来即归上诉人集体所有,1982年上诉人响应国家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的号召将该两块土地收归集体后分包给村民管理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撤销原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涉争土地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主要依据是一审第三人使用本案土地历史演变方面的书面证据,证据充分。刘楼村一组认为本案诉争土地自建国以来即归集体所有,但其提供的是本村村委的证明及本村民组的证人证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上看,其证据不充分。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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