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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家**中心学校退休教师,于1977年参加工作,2004年退休。2004年7月12日,平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平人劳干福字(2004)103号《关于张**同志退休的批复》,该文件载明:经研究同意张**同志退休,…计月退休费为六百四十八元九角。后平舆县离退休人员工资每月统一上涨200元。原告张**于2004年退休至2008年3月份前其工资一直由平舆县教育体育局发放,每月实际领取工资963元。2008年3月份,原告退休工资由平舆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核发,该中心依据平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劳干福字(2004)103号文件进行核定,原告张**每月应领取退休工资为848.9元,并开始以此标准发放原告的退休工资。原告张**不服,一直上访反映。2008年平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反映的上述问题,作出信访结案报告,认定平舆县机关养老保险中心为原告核发的848.9元工资数额无误。原告对此不服,又向平舆县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平舆县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复查意见:维持平舆县人劳局对信访人张**的处理意见;张**从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共44个月多领取工资合计为5020.4元,应予以退还。原告对此不服,又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张**遂于2015年5月6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告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告知其应变更被告,但原告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3月原告的退休工资开始由平舆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平人劳干福字(2004)103号文件进行核定发放,原告诉称是被告平舆县教体局从2008年3月将其工资由963元降低为848.9元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平舆县教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张**进行了释*,要求其变更被告,原告张**拒绝变更被告,坚持以平舆县教体局为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工资核发的情况,上诉人工资核发减少,被上诉人有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平舆县教育体育局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舆县教育体育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是由平舆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平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平人劳干福字(2004)103号重新核发的,上诉人坚持起诉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进行了释*,上诉人仍拒绝变更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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