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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树仁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认为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不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吕中华及委托代理人楚**、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1993年租赁集体土地5.5亩,建厂房3000平方米。1995年又征用土地,办理了(9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5亩,建了813平方米的门面房,产权证登记面积600平方米。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西**(2011)145号批文,决定对原告的厂房及土地一并公开出让,之后将原告上述房产一并征收。原告在被逼无奈情况下,于2012年8月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征收补偿协议明确规定补偿应当是政府行为,且应在征收之前,故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协议。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拒绝签订。请求、1、确认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2、取消开发商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3、责令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95)11号国家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拥有1.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未撤销依然有效。2、西**(2011)145号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批复、照片、拆迁办公室主任对话、信访处理意见,证明西平乡政府将包括原告土地证在内的土地出让给河南**有限公司。3、河南**有限公司向西平县人民政府《请示批拨搬迁补偿款的报告》、搬迁补偿协议不尽事宜补充条款、收到杨**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的收条、证明、两份谈话记录、杨**与富顺**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证明拆迁补偿是富顺**公司违法实施的。4、(2013)60复议决定、(2013)遂行初字第110号判决,(2014)驻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证明杨**经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益。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杨**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1、杨**无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8月15日杨**与富**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已经将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复印件交给富**司办理注销登记,杨**已经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杨**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012年8月15日其与富**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就已经知道其土地已经出让给了富**司,其2015年6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3、杨**是重复起诉,其起诉县政府的批复,本质是获得征收补偿问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已经结束,现有起诉属重复起诉。二、杨**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杨**要求答复,县政府已经答复。杨**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第三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杨**已经与富**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已经履行。杨**不能够得到重复补偿。被告西平县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河南省政府豫政土(2010)603号文,西平**源局关于对XP-2011-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请示和出让方案、西**(2011)145号批复,证明西平县政府出让土地程序合法。2、成交确认书,河南**有限公司与西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河南**有限公司的西国用(2012)第17、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杨**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公证书,杨**收据,杨**的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证明杨**的土地房产已经得到了拆迁补偿。3、驻马店市政府驻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驻马**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44号判决,驻马**法院(2014)驻立行监字54号驳回再申请通知。证明杨**重复起诉。4、杨**补偿申请书,西平县政府答复,快递清单,证明西平县政府已经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出让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租赁使用的土地程序违法,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应当是政府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不应当由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开发商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开发商的威胁下签订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拆迁办公室主任对话、信访处理意见,和证据3中的证明、两份谈话记录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进行了申报审批,经过合法程序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合法。原告杨**已经和土地买受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且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又进行诉讼,要求政府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是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拆迁办公室主任对话和证据3中的证明、两份谈话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因均是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在西平县交通路北段东侧,属于西平**办事处北**委一组范围内有一块面积7亩的厂地,其中5.5亩土地系杨**租赁的集体土地,另外1.5亩土地杨**持有一份编号(95)11号的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宗土地上,杨**建有面积600平方米的厂房,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603号《关于西平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北**委等17个集体经济组织共34.8776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北关一组土地为3.3948公顷。2011年9月23日,西平**源局向西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对XP-2011-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请示》和出让方案,拟对位于交通路北段东侧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折合48.03亩),编号为XP-2011-30号宗地实行公开竞价出让。该宗土地包括杨**使用的上述厂地面积。西平县人民政府收到该请示后,经审查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2011)145号批复,同意对该宗土地实行竞价出让,出让年限为住宅用地70年。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竞得了该宗土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为河**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5日,河南**限公司与杨**达成了搬迁补偿协议并有西平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杨**5.5亩的租赁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物,由河南**限公司补偿90万元,杨**应在9月15日前将院内厂房全部拆除;对有土地使用证的1.5亩土地上的厂房,由河南**限公司给杨**置换300平方米门面房,并另行再给杨**125平方米的商品住房一套;杨**在协议签订日生效时将其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河南**限公司,由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置换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河南**限公司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交给杨**。协议签订当日,河南**限公司将补偿款90万元支付给了杨**。协议签订次日,杨**将其厂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河南**限公司;但杨**称(95)11号土地使用证原件丢失,将其该土地证复印件交给了河南**限公司,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宣布原件作废,如其找到,用原件交换复印件。2013年5月1日后,河南**限公司通知杨**履行接受补偿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杨**一直推脱不收。原告杨**在取的补偿后,又向驻马店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西**(2011)145号批复,2013年8月16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第(2013)60复议决定,维持了西**(2011)145号批复。原告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遂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3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告杨**又提出申诉,驻**级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驻立行监字第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5年6月25日,原告杨**向西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西平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7月4日,西平县人民政府答复不予支持。原告杨**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认定,原告杨**与河南**限公司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且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拆迁事项已经履行,土地已经交付河南**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安置的门面房和住房已建成,已通知原告杨**可以交付。现原告杨**又要求西平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重复补偿,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其要求取消开发商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合同,由于该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杨**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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