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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孙四毛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李**,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7日为孙**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14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孙**;座落:李**东段南侧;地号:101;图号:1401;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0年3月;使用权面积:99.61㎡;东至:齐*;西至:孙**;南至:过道;北至: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李**东段南侧。该土地系上**疗医院征用上蔡县城关镇北关村委一组的土地,后转让上**地产管理所作为商品房用地开发,驻马**管理局于1987年9月份批复了上**地产管理所建商品房征用该土地。上**地产管理所建商品房后剩余部分土地,因该土地上面有一座土坟,一直闲置未用,有人经常从此通过进出白云观市场和李**。2009年8月11日,上**地产管理所(甲方)与孙**(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在位于白云观市场北侧的李**东段南侧有地皮三间,东西长10.70米,南北宽9.20米,总面积98.44平方米,该处土地已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在该处土地上有老坟一座,占地面积61.64平方米有余。乙方在知道上述情况下,同意购买该处土地,现就有关问题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出资陆万元人民币购买该处土地,该土地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老坟迁移费用。二、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转让手续。……。2009年8月19日上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政府请示对上**地产管理所的该处土地采取协议出让。2010年1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复:一、同意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地字第411722200900071100015号规划许可证,将该宗地改变为商业用地。二、同意对县房地产管理所101.4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协议出让,出让年限为40年。2010年4月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建设局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为上**地产管理所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14197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19日,孙**就受让的土地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上蔡县人民政府审查事实材料后,按照程序进行土地调查,土地审批后,于2010年7月17日为孙**办理了上国用(2010)第2614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范**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通行权,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14198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孙**对范**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范**在白云观内经商,居住。其认为其经常从争议的土地上路过,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公用的过道为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通行权。因此,范**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孙**认为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范**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显示土地来源的材料,且该处土地是范**多年从白云观向外出行的必经通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证的行为,侵犯了通行权。经庭审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上国用(2010)第2614197号土地使用证受让所得,在受让取得该处土地时,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且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的方式已经政府批准。在上蔡县房产所原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范**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7日为孙**颁发上国用(2010)第2614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李**南。该土地自白云观市场建成之初,就是一条宽13.2米的南北通道与市场相连,该路占的虽是北关一组的土地,但不是县房产所征用的土地。1987年9月19日,驻马**管理局驻地土征字(87)第81文件批准的9.72亩土地,位于李**北侧,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一个地方,况且县房产所的职工早已在该土地上建了住房。即便按照县房产所的说法是当时为其职工家属留的出路,也说明该土地一直是路。一审判决认定出路用地是县房产所征用的土地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偏颇。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齐*的土地使用证,齐*的土地是从孟二民处转让取得,该土地证记载西至路,而不是西至孙**、颁证行为违法,上诉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也是相邻关系人,未按规定通知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四、一审判决审理超期限。本案从2011年5月立案,历时四年之久,超过审理期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县房产所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县房产所于1998年经驻地土征字第(87)号第81号文批准征用上蔡县城关镇北关村委一组9.72亩中的土地,该地一直由县房产所长期管理使用,县房产所对所征地大部分已建成商品房,还有一小部分因是老坟地没有建房是空闲地,从政府为县房产所颁证至今,除上诉人对通行权提出异议,对土地所有权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说明该地属县房产所征用并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的土地使用证是从县房产所的土地使用证合法转让取得。二、从现场看,争议地上有一祖坟,历年来从老坟处通行并非是白云观规划道路,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白云观规划道路的规范性文件,上诉称是商户的必经之路,事实不清。三、上蔡人民政府为孙**颁证没有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四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0年在白云观居住,买的是北关村民的宅基地,当时北边没有路,公证处也证明以前没有路。1993年以后修建的李**,李**将其家院子占用,因为其不是北关村民,没有补偿,后经上访解决,将争议土地优先卖给作为补偿,后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孙**是从上**地产管理所依法转让取得,该土地原是征用城关镇北关村委一组的土地,与白云观市场相邻,不属白云观市场内土地。本案上诉人范**系白云观市场内商户,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但从白云观市场向外通行情况看,争议地并非是上诉人范**向外通行的唯一通道,且争议地是否是规划的通道,上诉人范**也未提供有关规划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范**的合法权益。而且,上诉人范**的通行问题,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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