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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吴*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5日为郭**颁发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地址:西大街北侧、文化路西;图号:大众剧院13-13;地号:5;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33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0平方米。四至:东至坑;南至路;西至下水道3米;北至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城西大街北侧、文化路西,该处土地上郭**原曾在此居住,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为郭**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18.15平方米,东至公共场所,南至路,西至坑,北至坑,房屋建筑于1987年。后郭**又填坑造宅将宅基面积扩大。1996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办理了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7年4月15日依据上政土(1992)55号文件,为郭**填坑造宅开具500元罚款票据,及1500元的开发费票据。朱**、吴*认为该处土地是其填坑造宅的宅基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主要是郭**1993年的房产证及填坑造宅经政府处理后批准给郭**的土地,该颁证事实清楚。朱**、吴*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证据不足,其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法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吴*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系西关大队村民,在未划宅基、居住困难的情况下,经原西关大队批准,同意上诉人在“万人坑”西南角填坑造宅约200平方米,并栽种了树木。争议地理应归属上诉人家管理使用。2、上蔡县人民政府在郭**没有提供合法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仅凭郭**的一面之词及非法无效手续,即为其颁发了土地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具体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颁证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吴*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答辩人七十年代填坑造宅是周边邻居众所周知的事实,八十年代就在此建房居住,后又连续翻建房屋两次,并居住二十多年,从未见过二上诉人追要。答辩人的土地来源是根据县政府(1992)55号文进行处理并缴纳罚款后才予以发证的,土地来源合法,颁证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曾经填坑造宅过,提交的证据也不属实。2011年县政府决定对争议地范围旧城改造,将争议土地统一收回,并对住户进行补偿,上诉人为利益考虑,编造事实进行恶意诉讼,造成答辩人房屋被拆,至今仍租住在别人家里度日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政府文件,经过依法处理后为郭**颁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朱**、吴*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朱**、吴*认为被诉土地证项下的部分土地系其填坑造宅而成,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吴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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