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省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省、刘**、曹**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省、刘**、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军、王**、邱**,被上诉**私立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1日为上蔡**立医院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上蔡**立医院;建设项目:上蔡**立医院综合楼(门诊楼);建设位置: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建设规模:一栋六层(7671.73平方米),限高25.5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7日,张**出资设立上蔡**立医院,该医院的性质为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张**。2009年1月1日,上**爱医院为扩大规模,张**同聂省、刘**签订了上**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仁**院为民营医院,法定代表人为甲方。医院为扩大规模,使管理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创建医院的优质品牌,三方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作,以有限责任的形式成立企业。现针对共同经营及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在仁**院的品牌及医院的所有权和正在运行的所有设备设施,各种医疗器械及药品、救护车等为出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出资20万元。合作期间,医院的品牌及各种权利,一切所有权均为三方所有,甲方持40%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持30%的股份。……(四)、工资:甲、乙、丙三方工资每月均为7000元。如以后医院发展较好,需上调时,共同协商决定。除工资外取消各种开单提成……”,2009年10月1日,因上**爱医院迁建新址而急需筹集资金,经现有股东商议,同意按出让15%的股份筹资100万元的方法筹资,为此,甲方(仁**院)与乙方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出让15%的股份,乙方注入资金100万元。自注入资金到位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正式股东,享受甲方股东在医院所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各方在成立股份制医院过程中,产生分歧,刘**于2011年5月离开上蔡**立医院。聂省于2011年6月不再上蔡**立医院上班。2011年11月7日张**向上**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聂省、刘**、曹**签订的《上**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和《上**爱医院出让股份增加股东协议书》无效并对其合伙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2013年4月27日上**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2009年1月1日和张**签订的上**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2、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省出资款20万元。3、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出资款20万元。4、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出资款25万元。5、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及聂省均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也因出资比例问题向上**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调整曹**与张**、聂省、刘**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出让股份增加股份协议书中出资比例为21%。另查明,2009年10月5日上蔡**立医院曾作为深圳**限公司的招商引资项目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创办上蔡**立医院合同书:深圳**限公司准备在上蔡县规划区内投资3000万人民币创办一所综合性医院,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每亩4.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协议出让给深圳**限公司40亩地作为上蔡**立医院综合性医院的选址。2013年5月22日经上蔡县人民政府与深圳**限公司协商解除投资创办上**爱医院合同书。2013年5月27日广州**典制衣厂与上蔡县人民政府重新签订投资创办上**爱医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由广州**典制衣厂投资8000万创办上**爱医院综合楼,上蔡县人民政府将位于上蔡县城规划区内上华路东侧,上蔡县职业高中南侧的40亩土地以每亩4.5万元的价格协议出让给广州**典制衣厂创办上蔡**立医院综合楼。广州**典制衣厂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4日通过中**银行向上蔡**立医院转款400万人民币。2013年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3)34号文“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爱医院的批复”,上蔡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形式(规划为医疗用地),将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面积19110.63平方米,总价款4733330.00元,年限50年,出让给上蔡**立医院作为医疗用地使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上蔡**立医院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蔡**立医院交纳了出让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契税、权属调查费。2013年3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爱医院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逐级审批,为上蔡**立医院注册登记(土地证号为26081181号)。2014年6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4)78号文“关于注销上蔡**立医院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14年8月11日上**爱医院又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上**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8日上蔡县**服务中心对上**爱医院申请土地登记对外发出公告。2014年7月16日聂省、刘**、曹**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关于上**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1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国土(2014)168号“关于对聂省、刘**、曹**对上**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认为你们三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上蔡**立医院申请递交的上政土(2013)34号文件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经调查,你们三人原属于上蔡**立医院投资合伙人,你们提出异议的焦点属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我局处理范围。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你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聂省、刘**、曹**三人送达了“异议答复”。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为上蔡**立医院注册登记了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聂省、刘**、曹**不服,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立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聂省、刘**、曹**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立医院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聂省、刘**、曹**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1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上**爱医院的申请,经审批为上蔡**立医院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聂省、刘**、曹**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向上**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立医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立医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上蔡**立医院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欲建造建筑物的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对象是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而不是某个合伙人。该行政许可的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将建成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城市的规划,以及是否涉及相邻关系人的相邻关系问题。本案聂省、刘**、曹**与张**之间属于合伙期间民事纠纷。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立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妥,聂省、刘**、曹**请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聂省、刘**、曹**和张**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省、刘**、曹**请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立医院颁发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省、刘**、曹**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仅是仁爱医院的合伙人,而且也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张**作为仁爱医院合伙人的合伙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在合伙期间,购置本案涉及的土地后,欲独占土地还不愿合伙清算,隐瞒合伙人擅自用合伙期间的利润所得将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为自己独占土地先奠定基础,而后通过规划许可达到完全占有合伙期间购置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目的。张**的行为侵犯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县城建局为仁爱医院办理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从2013年10月,三上诉人以合法的方式向县城建局多次提出异议,但该局从未对三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2O14年2月,又提交听证申请,该局于2014年2月19日通知三上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举行听证会,但又取消。该局在2014年9月就为仁爱医院颁发了建筑规划许可证,但在同年11月又让三上诉人申请听证。三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提交了听证申请后,又无下文,直至诉讼。县城建局剥夺三上诉人应享有的知情权、听证权,实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县城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三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以民事纠纷不影响行政许可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仁**院的土地来源合法,所征用土地面积四至无异议,有判决证明三上诉人是先行自行脱离仁**院,自愿退伙,仁**院仍在经营当中,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是一个合适的申请主体。县城建局为仁**院颁证行为合法适当,扩建医院不存在侵犯三上诉人的权益,反而是使仁**院的权益、利益扩大。合伙退伙财产分割是民事纠纷,申请颁证是行政行为。二、县城建局程序合法正当。本案三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不属于他人的主体范围,本案不存在告知三上诉人享有听证权利情况,本案也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行为,是否举行听证由上诉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县城建局对仁爱医院所提交的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核,且经实地勘察,在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情况下,才依法向仁爱医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正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三上诉人的权益,应予以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私立医院答辩称:一、从仁爱医院设立、运行、合伙关系终止的时间情况来看,已生效的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及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己作出认定。二、从合伙关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是否存在联系方面来看。政府部门建设用地规划、出让土地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复的对象均是仁爱医院,并非是针对某个个人,无论三上诉人与张**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还存在,也不论三上诉人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有出资或贡献,政府部门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仁爱医院名下,为仁爱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不违背原合伙人初衷,亦符合该宗土地为医疗卫生用地的性质。原合伙人之间的析产争议,就如同上述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所告知的那样,可由其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三上诉人己提起诉讼,最终合伙人只能通过获得财产分割款的方式进行析产,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象仍然只能是仁爱医院,县城建局为仁爱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侵犯三上诉人任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看,上蔡**立医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上蔡**立医院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蔡**立医院拟建房规划建筑设计报批相关用地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消防流线规划图等相关材料,颁证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聂省、刘**、曹**与张**原是仁爱医院的共同合伙人,上诉人聂省、刘**、曹**上诉理由所涉及的是与张**个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聂省、刘**、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正确。上诉人聂省、刘**、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聂省、刘**、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