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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日,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作出李*(2014)20号文件,即《关于李**委村民张**与李*供销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如下决定: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李*供销社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新蔡县李*回族镇村民,其父亲张**于1951年取得新蔡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张**父亲及本户全家八人对四处土地、两处房产享有所有权。1962年10月李*供销社以先租后典当的形式使用张**其中一处房地产建了八间大仓,当时宅基地上面有张**所建的草房三间,后1967年建造大仓时,将张**房屋扒掉,并占用了该片土地。该地块位于李*供销社后院建有冷库的地方,西至沟,南至王志学,东至张**,北至孙**,东西长25米,南北长14.4米,面积360平方米。1980年张**找李*供销社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并返还宅基地,通过协商,李*供销社与张**签下了一个领款单,领款事由为“赔偿损失”,领款金额“400元”,占付200元,备注为“原挡(当)草房三间,后倒塌,赔偿损失,占用宅基地一块”,此后李*供销社与张**就此争议将原领款单变更为一个新的领款单,备注一栏改为“原挡草房三间,后倒塌,赔偿损失,借占用宅基地一块”。此后,张**多次找李*供销社索要宅基地,后因急需建设住宅,通过购买的形式从李*供销社手中买回了两间大仓,并盖了一个小院和四间房子,后来修路时,占用了该小院和房子。另查明,张**于2007年12月6日向新**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供销社归还占用的宅基地,新**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的起诉,张**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再审,驻马市**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驻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的再审申请,张**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张**的再审申请。之后,张**又于2013年向李*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李*镇政府作出了李*(2013)63号文件,张**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15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李*镇政府作出的李*(2013)63号文件,后李*镇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李*(2014)20号文件,决定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李*供销社使用,张**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蔡县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张**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遂于2014年8月14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提供的证据9上面显示的交邮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本院通过电话查询邮寄单号得知,该邮件于2014年7月31日由张**签收,张**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新蔡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故张**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法于1986年颁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废止了土地私有制度。张**提供的其父亲张**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然与该法律规定相抵触,张**以此证来主张对该争议之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该争议之地被李*供销社1967年建大仓占用至今已长达四十余年,且第三人所建的大仓依然存在。李*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现有情况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定为李*供销社使用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新蔡县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李政(2014)2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962年,李*供销社因建大仓借用上诉人之父张**宅基地,并未经同意扒掉宅基地上三间房屋。供销社还许诺给上诉人另找一处宅基地,但未兑现。虽补偿房屋损失,但土地仍由供销社借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李*镇政府作出的(2014)2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回族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作出确权决定依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原告张**于2014年12月去世,上诉人张*举系张**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桥镇供销社从1962年始就一直使用本案争议地至今,并在争议地上建造有大仓。因历史的原因,该争议地是采用典当的形式从上诉人张**的父亲手中取得,并赔偿其损失四百元。被上诉人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李*(2014)20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认为争议地应由其使用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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