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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与上蔡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杨*,上诉人李**和一审第三人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为吴**(已去世)颁发了第0000119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档案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吴**,房屋坐落蔡都镇东街东段路南,丘(地)号030,产别私有,结构砖混,总层数2,建筑面积124.8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共有人杨*、吴**、吴*、吴**、李**。土地证号2622233,使用面积:141.95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领证人签名吴**,领证日期3月7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吴**、吴**与吴**、杨*、吴**、李**、吴**同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房产位于上蔡县东关街中段路南(共三间房屋),1988年8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房产登记时,在所有权共有人栏内写明:共有人吴**、杨*、吴**、吴**、吴**、吴妞六人。2000年1月4日吴**在申请换证时,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房产登记时,将所有权共有人栏内写成:共有人吴**、杨*、吴**、李**、吴**六人。2014年5月其家庭成员因琐事发生意见,吴**、吴**委托律师到上蔡县房屋管理部门查档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换证时,擅自变更物权共有人,将吴**、吴**从共有人中去掉,添加李**、吴**为房屋所共有人。为此,吴**、吴**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2恢复1988年政府颁发上籍字第01083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88年8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房产登记时,在所有权共有人栏内写明:共有人吴**、杨*、吴**、吴**、吴**、吴妞六人。2000年1月4日吴**在申请换证时,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房产换证登记时,在没有原房产共有人吴**、吴**出具弃权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吴**、吴**二人变更为李**、吴**二人,将所有权共有人填写成:共有人吴**、杨*、吴**、李**、吴**六人。其变更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吴**、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恢复1988年政府颁发上籍字第0108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诉讼请求事项不是本院管辖的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4日为吴**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吴**的祖产,其共有四个孩子,吴**系其长子,也是家中唯一的一个男孩。1988年第一次办理房产证时,吴**、吴**还是家庭成员,所以房产证上有其二人的名字。2000年换证时,吴**、吴**不再是家庭成员,因此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而上诉人吴**已结婚,且育有一子吴**,换证时把上诉人李**和一审第三人吴**变更为物权所有人完全符合习俗。2、从2000年换证至今已经长达14年,吴**、吴**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习俗,女儿出嫁后随男方生活,不再拥有娘家的财产。基于此原因,上诉人的公公吴**在2000年换证时将已经出嫁的二被上诉人的共有人名字去掉,将当时未出嫁的三妹吴**的共有人名字保留,将已成为家庭成员并在此居住生活的上诉人李**母子加上。对这一事实和具体行为被上诉人以及亲朋均知情且没有异议。且从2000年换证至今已经长达14年,吴**、吴**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李**的公公吴**因病于2012年去世,而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吴**名下,吴**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既然对权属有争议,就应该依照《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先行对遗产进行处置,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吴**答辩称:1、房屋是否入住以及是否婚嫁与产权登记以及变更没有必然联系,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吴**、吴**的共有人名字去掉,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答辩人并未超诉讼时效。3、答辩人诉争的是自己的权益,而不是因为被继承人的财产,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与遗产析产继承没有因果关系,无需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吴**的二审请求同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相一致。

一审第三人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0日为吴**进行房产登记时,所有权共有人栏里载明被上诉人吴**、吴**为房产共有权人。2000年1月4日吴**申请换证登记时,在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将所有权共有人吴**、吴**的的名字去掉,属颁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的习俗,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李**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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